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齐知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孙俊义,男。
委托代理人王影,女。
被告冯其香,女。
委托代理人王满仁(冯其香丈夫),男。
被告张泽辉,男。
被告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青塔乡陈王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崔中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俊义与被告冯其香、张泽辉、任丘市博成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水暖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俊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影、被告冯其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满仁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5日,孙俊义向本院申请追加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为本案被告后,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齐立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的管辖权异议。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不服(2014)齐立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黑知终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的上诉,维持(2014)齐立知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向孙俊义、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冯其香邮寄开庭传票,定于2015年3月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孙俊义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因孙俊义具有正当理由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孙俊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影、被告冯其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满仁、张泽辉到庭参加诉讼,博成水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俊义诉称:2003年10月10日,孙俊义就其发明防粘连排气功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4年11月3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的“防粘连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排气阀防粘连的技术难题,在市场上广受欢迎。该项专利技术得到广大用户和经销商的认可和赞赏。冯其香明知孙俊义享有防粘连排气阀专利权且“必安阁”牌排气阀具有孙俊义享有专利的功能,并已侵犯孙俊义专利权,仍恶意销售侵犯孙俊义专利产品的行为,销售时间长,数量多,其行为给孙俊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冯其香明知侵犯孙俊义专利权却不停止其违法行为,为有效地减少损失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俊义将冯其香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诉至本院,暂时仅要求冯其香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并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及差旅费,且保留追偿其他经济损失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冯其香立即停止侵犯孙俊义“防粘连排气阀”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作为“必安阁”牌排气阀的生产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并与冯其香共同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
孙俊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该组证据包括:防粘连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年费票据、专利检索费票据、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实施许可备案证明、孙俊义身份证明。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孙俊义是“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合法有效,曾有他人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过此项专利无效,但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裁定专利有效。
冯其香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即使“必安阁”牌排气阀构成侵权,冯其香作为经销商也不应承担责任,应由生产厂家即博成水暖公司承担责任。
张泽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2.排汽阀公告,证明孙俊义对外宣传“防粘连排汽阀”等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并进行了市场推广。
冯其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知情。
张泽辉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未见过该公告,不予质证。
证据3.该组证据包括:冯其香销售侵权排汽阀收据一张、侵权产品照片四张、侵权物证一个、冯其香经营的商店名片1张、2013年6月29日孙俊义向冯其香所发通知函及快递单、冯其香签收通知函的回单、冯其香签收通知函快递的网上查询单。该组证据证明孙俊义在发现冯其香销售“必安阁”牌排汽阀侵犯孙俊义专利权的产品时通知冯其香停止销售,但冯其香在收到通知函后仍在继续恶意销售侵权产品。
冯其香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收据是冯其香经营的商店开具,名片亦是冯其香经营的商店的联系名片。冯其香虽然收到孙俊义的通知函,但对孙俊义购买产品的日期有异议,其购买产品不是在2013年7月1日,而是在2013年6月初,孙俊义的工作人员声称为了报账,让冯其香将收据的日期写为是2013年7月1日,且孙俊义的工作人员当时是以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以下简称宽城排汽阀厂)的名义购买产品,却没有索要发票,存在恶意。对于照片及产品实物无异议。
张泽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收据及通知函,不能证明冯其香存在恶意销售的行为,且收据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理由是:孙俊义在2013年6月24日派一名业务员在冯其香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一个“必安阁”牌排气阀,并让冯其香为其开具日期为2013年7月1日的收据,当时冯其香告知孙俊义的工作人员可以为其开具正规发票,但孙俊义的业务员声称如开具2013年6月24日的发票将无法报销。在2013年6月29日冯其香经营的商店就收到了孙俊义的通知函。以上事实证明孙俊义存在恶意,并不是提前通知冯其香停止销售。对于照片及产品实物无异议,确实是博成公司的产品。
证据4.该组证据包括:张泽辉身份信息、博成水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张泽辉申请的“必安阁”注册商标资料、商标使用授权书、博成水暖公司商标异议理由材料。该组证据证明张泽辉与博成水暖公司及崔中良(张泽辉的姐夫)为共同合伙经营,张泽辉将已注册的“必安阁”商标授权给合伙经营的博成水暖公司使用,共同生产、销售侵权的排汽阀。博成水暖公司及张泽辉作为被告适格。
冯其香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张泽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5.张泽辉的保证书(2012年3月14日),该保证书内容为2007年张泽辉曾生产过假冒孙俊义所有的注册商标“中权”牌的专利权产品,销售全国,经法院判决后,2012年3月14日张泽辉为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再侵犯孙俊义专利权,自愿赔偿人民币50万元。该份证据证明张泽辉及博成公司明知孙俊义享有专利权,却故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冯其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张泽辉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证书签订的原因是张泽辉为同乡马长勇代卖排气阀被孙俊义起诉,在开庭审理时,张泽辉没有到庭应诉,在案件的执行阶段,张泽辉抗辩自己没有销售排气阀,孙俊义让其在保证书上签字,张泽辉并不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就在保证书上签了字。
证据6.该组证据包括:“必安阁”全自动排汽阀宣传单及说明书、“梦之星”全自动排汽阀说明书、2013年6月26日孙俊义给生产者张泽辉及丁小娟发出的通知函及快递单、张泽辉及丁小娟签收通知函快递的网上查询单。该组证据证明博成公司及张泽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必安阁”牌及“梦之星”牌排汽阀的厂家供货电话均为13889873208,该手机号为张泽辉所使用,证明张泽辉夫妇为两种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和销售者。
冯其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
张泽辉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产品均是张泽辉自己生产和销售,与其妻丁小娟无关。
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产品经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侵权成立,对本案属于直接指导性判决。冯其香作为销售商明知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仍以极低的价格购进并销售。
冯其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冯其香的销售价格合理。
张泽辉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必安阁”牌排气阀侵犯孙俊义的专利权,亦不能证明冯其香作为经销商要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证明孙俊义向冯其香发出过通知函。冯其香作为销售商能够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其香辩称:一、冯其香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气阀与孙俊义的“中权”牌排气阀具有不同的技术特征;二、冯其香作为销售商不了解孙俊义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只有生产商博成水暖公司及张泽辉了解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产品构成侵权,也应由生产厂家博成水暖公司承担责任。
冯其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一组证据:
证据1.博成水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冯其香销售的产品生产者为博成水暖公司。证据2.博成水暖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及专利权人为张泽辉,申请号为201220101743.4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冯其香是从博成水暖公司购进的产品。
孙俊义对冯其香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博成水暖公司提供的证明,无具体被证明人及发往单位,不应予以采信,不能证明冯其香所销售的是博成水暖公司的产品。专利证书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张泽辉对冯其香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被告张泽辉辩称:孙俊义就张泽辉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侵犯其专利权对博成水暖公司及张泽辉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该案已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并作出(2014)黑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必安阁”牌、“梦之星”牌排气阀未侵犯孙俊义专利权,驳回了孙俊义的诉讼请求,博成公司及其他被告依法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驳回孙俊义的诉讼请求并由其自行承担一切诉讼费、差旅费。
张泽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14)黑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博成水暖公司及张泽辉销售的产品未侵犯孙俊义的专利权。
孙俊义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孙俊义已经对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孙俊义请求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下发后再对本案进行裁判。
冯其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份证据与其无关。
证据2.申请号为201220101743.4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博成水暖公司及张泽辉销售的产品是依据张泽辉享有的专利权进行生产,未侵犯孙俊义的专利权。
孙俊义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泽辉的专利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案判决博成水暖公司及张泽辉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需要用孙俊义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与涉案产品进行比对。
冯其香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张泽辉的专利权真实有效,对于“必安阁”牌排气阀是否构成侵权,冯其香不知情。
博成水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同张泽辉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孙俊义提交的证据1、2、3、4、6为原始、直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虽均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不能直接证实本案张泽辉侵犯孙俊义的专利权,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亦具备真实性,但该证据并非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亦没有对产品是否侵犯孙俊义的专利权进行认定,对本案裁判没有意义,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冯其香的提交的证据1、2,结合庭审中张泽辉的自认,可以认定冯其香所销售的产品为博成水暖公司及张泽辉生产,对冯其香的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
张泽辉提交的证据1为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采信;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通过对各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孙俊义系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其说明书记载:由于浮球不与壳体底部接触,且进水套用铜制成,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2012年7月10日,孙俊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交纳专利年费2000元。孙俊义的实用新型专利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长春市中权实业有限公司及宽城排汽阀厂实施,使用“中权”注册商标生产排汽阀。长春市中权实业有限公司及宽城排汽阀厂曾发出《排汽阀公告》,以图示声明其产品系“专利产品”。
张泽辉系名称为“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101743.4,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0月3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1.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包括上阀盖与下阀体通过螺栓连接,其特征在于在上阀盖一侧安装安全阀门主体,阀门主体通过L形杆与浮漂连接;阀门主体内部的中部设置有凹嘴,在阀门主体内部的一侧设置有圆柱形滑塞,圆柱形滑塞设置有两个凹槽,一个凹槽设置在一端头部,凹槽内安装胶堵,另一个设置在中间,用于L形杆的自由滑动;L形杆一端设有拨头,另一端直接与浮漂焊接;下阀体的一侧设有侧连接件;连接件内部可设有挡网沿,挡网沿下部有过滤网,过滤网有塑料边部;连接件上部有一体式盖母,在一体式盖母的边缘设置有六个孔。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长方形自动排气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浮漂是由两个半圆状拉伸体做成,半圆状拉伸体口端外有翻沿。
2012年10月15日,张泽辉与博成水暖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许可博成水暖公司长期使用商标注册号为9779874的“必安阁”商标。
2013年6月26日,宽城排汽阀厂向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丁小娟发出《通知函》,告知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丁小娟,其生产的“必安阁”、“梦之星”、“双成”牌全自动排气阀已经侵犯了宽城排汽阀厂及专利权人孙俊义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汽阀”专利权,要求接到通知函后与宽城排汽阀厂及孙俊义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2013年6月28日,宽城排汽阀厂向冯其香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恒瑞物资经销处、冯其香发出《通知函》,告知大庆市萨尔图区恒瑞物资经销处、冯其香,其销售的“必安阁”牌全自动排气阀已经侵犯了宽城排汽阀厂“中权”牌排气阀的专利权,要求冯其香立即停止销售,并在接到通知函后与宽城排汽阀厂联系,协商赔偿事宜。
冯其香经营的大庆市萨尔图区恒瑞物资经销处于2013年7月1日出具销售“必安阁”排气阀收据,单价为130元。被诉涉案排气阀上标注:“必安阁”商标、型号:“ZP-WS型自动排气阀”、“河北任丘博成水暖器材厂”等字样。
经庭审比对,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技术特征为:该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平面,浮球中部凸沿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本院认为,孙俊义系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诉讼中,冯其香对于销售涉案产品无异议,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对于共同生产了涉案产品亦无异议,故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孙俊义所有的专利号为ZL200320112523.2,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冯其香、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是否侵权了孙俊义的专利权。在本案庭审中,对于涉案产品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而孙俊义所有的专利权利要求中载明的进水套上表面呈锥面,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各方均无异议。在孙俊义专利权说明书中写明“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粘连,避免了跑水事故的发生”,所以在孙俊义的专利权中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是其主要技术特征,在其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及说明书中均有体现,该特征在实现专利目的方面具有独立的功能。而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为一种常规方案,应被排除在孙俊义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外。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的设计不能实现孙俊义专利中“进水套的锥面与浮球为线接触,所以不会产生腐蚀,这样就防止了由于腐蚀造成的粘连”的发明目的,二者所要达到的发明效果亦不相同。故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及冯其香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该技术特征与孙俊义专利权中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相对比,二者在手段、实现功能、达到的效果等方面均不属于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二者构成等同。综上,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生产及冯其香销售的“必安阁”牌排气阀的“进水套上表面为平面”的技术特征与孙俊义专利“进水套上表面为锥面”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该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孙俊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对于孙俊义要求博成水暖公司、张泽辉、冯其香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俊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孙俊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代理审判员  董 铭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 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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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