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孙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尔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全,男,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萍,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丽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以暂时不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26.50元,由原告孙吴县海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石雪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筱妍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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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