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商初保字第77号

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运权,男。

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女。

委托代理人冯江,男。

被告:张勇,男。

被告:段德权,男。

被告:彭显玉,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勇、段德权、彭显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彭显玉在北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帐号为680070121001××××××、680070121001××××××、680070121001××××××的存款帐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宋 军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栾桂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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