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北法执字第274号
申请执行人王××,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被执行人周××,女,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周××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周××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周××至今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周××在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的帐户存款的冻结。解除对被执行人周××在中国农业银行北安市支行的账户存款的冻结。
二、将被执行人周××在中国工商银行北安市支行的帐户存款3060.00元予以扣划,扣划至北安市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将被执行人周××在中国农业银行北安市支行的账户存款20012.00元予以扣划,扣划至北安市人民法院指定的帐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福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