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95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01年2月8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1日因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于×因怀疑妻子朱×有外遇,在北安市铁南区10委朱×经营的万颐食杂店内对其用拳脚进行殴打,朱×打电话找来朋友邓某甲、邓某乙,于×与二人发生口角,并用自家的菜刀将二人砍伤。经诊断:邓某甲头皮锐器伤、邓某乙面部裂伤、朱×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邓某甲面额部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经侦查,被告人于×于2014年4月24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物证作案凶器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申请书、收条、门诊医疗手册、门诊诊断书、CT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释放证明等;3、证人朱×、邓某乙、姜××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邓?甲的陈述;5、被告人于×的供述和辩解;6、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在庭审时进衈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故意伤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北安庚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扣除先行羁押15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