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甫××,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甫××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甫××容留王××、佟×、陈×、大×(姓名不祥)在其与夏×(行政处罚)共同经营的北安市电业街天增祥旅店一楼房间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甫××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北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
证人夏×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左右一天晚上11点,在天增祥旅店与大×、佟×、甫××吸食冰毒,天增祥旅店是我开的”;
证人王××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左右,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晚上我领佟×、去的天增祥旅店,当天有旅店老板甫××、老板娘夏××(夏×)、陈×、大×在那里,聊了一会就说冰毒买回来吸的事情了,佟×拿了300元、大宏拿了500元,好象是大×去买的冰毒,买回来后我和佟×、大×、甫××、夏××、陈×在天增祥旅店一楼的房间里吸食的,吸食冰毒后我就和大×喝酒了,他们几个玩斗地主了”;
证人佟×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哪天记不清了,晚上,王××领我去的天增祥旅店,王××给我介绍的天增祥旅店老板‘二哥’(甫××)、还有老板娘夏××,后来陈×、大×也来了,聊了一会后,说起‘冰’的事儿了,谁提起来我记不清了,我拿了300元钱、大×拿了500元钱,谁去买的冰毒我忘记了,买回来后我和王××、大×、‘二哥’、夏××、陈×在天增祥旅店一楼第一个房间内吸食的冰毒,吸食完之后我和大×、夏××玩斗地主”;
证人周××证言,证实:“其与夏×是母女关系,甫××和夏×没登记,自2002年左右开始一直在一起住,天增祥旅店是兑别人的,旅店管理者是夏×和甫××,夏×被抓后几个月就不干了”;
被告人甫××的供述:“我和夏×是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分分合合也过了十几年了,天增祥旅店是我和夏×一起经营的,平时白天夏×在旅店管理,我在外跑出租,2012年春天的时候,我和夏×在我家的天增祥旅店,陈×、大×先后分别去了,本来想喝酒,后来王××领佟×来了,我以前认识王××,但是这次是第一次认识佟×的,王××张罗要玩,大×同意要玩冰,佟×当时出了300元、大×出了500元,别人都没有出钱,我和王××开着王××开的一个面包车去农场局物资处,王××下车买的冰,当时是塑料袋装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因为我从来没有吸过毒,不太了解毒品,回来后我、王××、大×、夏×、陈×我们五个人在我家天增祥旅店一楼第一个房间内吸食的冰毒,之后我、佟×、大×就在那屋玩斗地主了”,“夏×别名叫欣欣”;
7、辩认笔录,证实:辩认人佟×分别在两组照片,每组照片12人中,辩认出甫××、夏×。
以上证据在庭审时进行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甫××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甫××在其经营的旅店内容留多人并与其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甫××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甫××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 巍
审 判 员 夏寒梅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忠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