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1987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2日因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3月11日因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王××来到北安市北疆花园小区×栋楼下被害人付××经营的食杂店,乘室内无人将桌子抽屉的现金人民币694元盗走,赃款被其生活用掉。

2、2014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来到北安市健康路六道街××门业商店,乘室内无人将被害人朱×放在桌子上的黑色直板酷派7295C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73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反还失主。

3、2014年3月1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来到北安市七道街××小区被害人赵××经营的××超市,乘赵××夫妇去里屋吃饭之机,将床上放着的男士裤子兜内的黑色钱包盗走,跑到院内将钱包内的800元现金拿出后钱包扔到小区院内逃跑。破案后,起回被盗钱款528元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367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王××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贾××证言;

4、被害人付××、朱×、赵××的陈述;

5、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6、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王××无异议,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指控的第1起、第2起犯罪系其主动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寒梅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广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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