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3年7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0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援助)刘桂清,北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刘桂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北安市火车站铁路跨线桥上自北向南行至桥中间处,与对面相向而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白××因碰撞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用拳头及拐杖将被害人头面部及胸部多处打伤后逃离现场。白××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白××系生前头部受到钝性物体打击,颅脑损伤死亡。经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王××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15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王××户籍证明、110指控中心值班记录、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解剖尸体通知书、住院诊断书和住院病案、办案说明等;2、证人白××、钱××、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白××的陈述;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5、北安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建议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

被告人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北安市火车站铁路跨线桥上自北向南行至桥中间处,与对面相向而行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白××因碰撞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用拳头及拐杖将被害人头面部及胸部多处打伤后离开现场。白××被送至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5月17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白××系生前头部受到钝性物体打击,颅脑损伤死亡。经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被告人王××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经侦查,被告人王××于2013年7月15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户籍证明、110指控中心值班记录、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解剖尸体通知书、住院诊断书和住院病案、办案说明等;

2、证人白××、钱××、李××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的陈述;

4、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

5、北安市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黑龙江省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其可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客观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忠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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