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6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杨××在北安市步行街地摊上,用人民币1000元购买两支钢珠枪,藏匿在位于北安市北方商城2号楼6单元402室的家中。

经侦查,被告人杨××于2014年2月19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两支非法持有的枪支被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照片;书证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等;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广雨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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