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2月2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哈尔滨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4年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21时许,在北安市第三中学门前,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黑N832××号中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相撞,致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系生前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北安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马××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于当时向巡逻到场的交通警察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给予被害人近亲属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被害人马××尸体照片;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谅解书及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马××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酒精测试单等;证人蔡××、马××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确定刑罚期限,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寒梅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人民陪审员 朱美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