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在北安市瑞鑫华辰超市内,将失主史××放在购物车内的棕色女士包盗走,包内装有人民币857元、三星GTN-7102手机一部、陶瓷女士手表一块、珊瑚绒睡衣一套等物品。李××在华辰超市出口转移财物时被史××认出,将其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67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人李×、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的陈述及丢失物品报告;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全部返还,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俊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广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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