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3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5日经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其娟,黑龙江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曹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曹乙及其曹乙的辩护人贾其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曹甲、曹乙酒后在北安市城郊乡祥和家园11号楼附近路上拦车时,与出租车司机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甲到附近的食杂店屋内取出一个啤酒瓶,将刘××扎伤后逃离现场,曹乙被刘××等人当场抓获。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刘××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肝破裂。经法医鉴定:刘××腹部脏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曹乙于2014年2月28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甲于2014年3月9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甲、曹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曹甲系主犯、曹乙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被告人曹甲、曹乙户籍证明,110指挥中心值班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住院诊断书和住院病案,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等;2、证人亢××、南××、景××、曹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的陈述;4、被告人曹甲、曹乙的供述和辩解;5、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对被告人曹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

被告人曹甲、曹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乙的辩护人以曹乙自愿认罪、社会危害性小、从犯、主观恶性不深、初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等意见为其辩护,并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曹甲、曹乙酒后在北安市城郊乡祥和家园11号楼附近路上拦车时,与出租车司机刘××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曹甲到附近的食杂店屋内取出一个啤酒瓶,将刘××扎伤后逃离现场,曹乙被刘××等人当场抓获。经北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刘××腹部开放性锐器伤、肝破裂。经法医鉴定:刘××腹部脏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曹甲、曹乙与被害人刘××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经侦查,被告人曹乙于2014年2月28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曹甲于2014年3月9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被告人曹甲、曹乙户籍证明,110指挥中心值班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住院诊断书和住院病案,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情况说明等;

2、证人亢××、南××、景××、曹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的陈述;

4、被告人曹甲、曹乙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曹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曹甲系主犯;曹乙系从犯,对其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二、被告人曹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此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陈洪波

人民陪审员  张宝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忠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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