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219690625181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镇北胜村出纳员,住该村。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北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北安市赵光镇北胜村农民王某甲(已判刑)欲建立北胜现代农机合作社,需要向北安市农机局缴纳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万元,其因缺少资金,遂找到时任北安市赵光镇北胜村党支部书记的弟弟被告人王某乙(已判刑)商量在村上借款30万元,王某乙同意借款。王某乙私自决定将村里“一事一议”款(国家专项拨款)14万元和户贷村用的16万元借给王某甲缴纳风险抵押金。王某乙找到村出纳员被告人曹某甲,告知将其保管的14万元北胜村公益建设的“一事一议”专项款借给王某甲用于缴纳风险抵押金,曹某甲明知此款只能用于村基础建设的前提下,仍违反规定,将经手保管的北胜村“一事一议”款14万元借给王某甲。2009年12月28日,王某乙让孙××、王某甲、姜××等人到赵光镇信用社支出16万元户贷村用的贷款借给王某甲,王某甲到北安市农机局办理缴纳了风险抵押金。后王某甲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和2012年1月2日归还给北胜村22万元。破案后,余款8万元已被收缴,上缴财政。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身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一事一议”公款归个人进行经营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确定刑罚期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甲户籍证明及主体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系北胜村出纳员;
2、破案经过;
3、预算拨款凭证、收款凭证、付款凭证、收据、记账凭证、收据,证实:2009年9月24日,北安市财政局向北安市赵光财政所预算专户预算拨款30万元一事一议资金,此款于2009年11月19日由赵光镇农经站韩××交付给北胜村会计孙××、出纳员被告人曹某甲。30万元一事一议款在北胜村的记帐凭证和组建农机合作社抵押金在北胜村的入帐凭证等;
4、北安市农机局收取的赵光镇北胜村合作社抵押金及退还保证金票据,证实:缴纳和退还风险抵押金30万元的情况;
5、农机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北安市北胜现代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系王某甲;
6、借据、收据,证实:王某甲于2010年11月10日还款2万元,2012年1月2日还款20万元;
7、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借据、收据,证实:关××、曹某乙、王某乙、曹某丙于2009年12月28日在北安市农村信用社每人贷出4万元,后借给村里。2010年1月20日由曹某甲给四名贷款人出具借据。四名贷款人于2012年1月2日收到还款。此日期与王某甲归还20万元的日期一致;
8、黑农政(2009)2号文件复印件,证实:一事一议款的财政奖补资金全部用于原议事范围内的公益事业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能平调;
9、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实:王某甲挪用公款上缴人民币8万元整;
10、证人孙××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底,…王某乙指派我陪同王某乙到村现金员曹某甲处支取30万元,用于交农机合作社的抵押金。我和王某甲一起到当时的现金员曹某甲处取得现金14万元,是在村上取的,这14万元我知道是镇上给我们村的一事一议款,共给了30万元,是现金,是我到镇上取回来的,取回来后就交给了曹某甲,也是给的现金。这段时间曹某甲已经付出去了一部分,30万元就余下这14万元了”;
11、证人姜××证言,证实:“我参与建立北胜村农机合作社了,入股30万元,我是股东之一。当时好像是王某甲、孙××和我到农机局交的风险抵押金。具体用什么钱交的风险抵押金我不清楚”;
12、证人赵×、宋××、陈××证言,证实此三人证实参与建立了2009年北安市北胜现代农机合作社,系股东之一,但是具体事情都是王某甲跑的。王某甲用什么钱交的抵押金不清楚;
13、证人韩××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农经站拨付给北胜村一事一议款30万元,具体谁经手的不记得了,同时证实一事一议款是惠农专项资金,应用于惠农基础建设、修路等;
14、证人邢××证言,证实:2009年北胜村的30万元一事一议专项款是市财政局拨下来的,拨到财政所,我们财政所把钱提出来把现金拨到农经站,由农经站付给北胜村…,一事一议专项款是市财政局拨下来的专门用于村级公益建设的专用款项,需要通过申请才能拨付,…北胜村这笔款应该是修建北胜村道路的专项款。…这笔专项款只可以用于当时上报后审批下来的项目,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用途,即使用于其他公用也不可以;
15、同案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我在2009年12月任赵光镇北胜村支部书记期间,因我三哥王某甲与其他村民合伙成立北胜现代农机合作社,王某甲为法定代表人,需要交抵押金30万元,让我在村上的资金中借给他30万元。我考虑他们建农机合作社,对村上发展有利,我就同意借给他30万元。在2009年12月底的时候,我让当时的会计孙××到赵光农村信用社支取了16万元的贷款,包括我共4个人,每个人贷款4万元,是民贷村用的钱。还有14万元是我让村会计在出纳员曹某甲手里拿的现金,这14万元是2009年12月份镇里交给我们村里一事一议的钱,共30万元现金。由于年末付出去一些,还余下这14万就借给王某甲了。王某甲的30万元是否归还村里我就不知道了,我是2010年3月份辞职不干的,这件事是我自己决定的”;
16、同案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我在2009年组建北胜现代农机合作社,需要30万元风险抵押金。我当时没有钱,就找到了时任北胜村支部书记的我弟弟王某乙借款30万元,用于交农机合作社的抵押金。有14万是在村里出纳员曹某甲手里拿的,另外还有16万元是在赵光镇农村信用社取出来的”;
18、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19、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年底的时候,村书记王某乙和我说,他哥哥王某甲办农机合作社,需要交抵押金,问我村上还有多少钱,先借给王某甲,我说当时村上就有14万元的现金,王某乙就说把这14万元先借给王某甲。王某乙说完的当天,王某甲和我们村会计孙××就找我取的钱,是在村上取的,是现金14万元,当时王某甲就给我打的借条,钱我交给王某甲了。这14万元是镇里给我村上的一事一议款,是在这事之前十天左右付给村上的,当时不是我取的钱,是村会计孙××到镇上取的钱,取回来交给我的,是30万元现金,我陆续付了一部分村上的费用,到王某乙和我说王某甲借款一事时,30万元就只剩这14万元了。我就把这14万元按王某乙的意思都借给王本建了。…王某乙在2009年将北胜村30万元借给王本建作为组建农机合作社的风险抵押金,这件事没有开过村委会研究”。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王某乙、王某甲挪用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给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个人经营性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甲系共同犯罪,系从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王某乙已主动将挪用的款项全部返还,对被告人曹某甲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寒梅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人民陪审员 刘晓雪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