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北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孙××、吕××、张某乙在北安市地下商业街133号商铺装潢时,发现暧气漏水,遂通知该商业街维护人员赵××、于×。二人来到现场后,赵××与孙××因修暧气一事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张某甲捡起地上用来干活的木把铁锹打在赵××的左手拇指上。经诊断:赵××左手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忠宣左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月10日在北安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确定刑罚期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书和检验报告、协议书和收条、证明等;证人张某乙、孙××、吕××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北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意见客观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能自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寒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广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