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黑中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韩杰,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河市。

赔偿义务机关: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姜喜范,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于祥,职务执行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韩杰因违法司法拘留赔偿申请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原黑河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爱辉区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爱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韩杰申请称:爱辉区法院(原黑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的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二字第8号民事判决时,于1989年4月25日至6月9日期间,先后四次下达拘留决定书,将赔偿请求人拘留共计58天,非法剥夺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于司法执行错误,是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爱辉区法院赔偿因违法司法拘留给其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人民币共计502,878.02元。

赔偿义务机关爱辉区法院辩称:因对赔偿请求人韩杰司法拘留发生在1989年,当时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又因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此,赔偿义务机关依法驳回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原告赵仁全(法定代理人支开芹)向爱辉区法院(原黑河市人民法院)起诉韩晓伟和第三人张瑞东、第三人原黑河市上马厂乡三道湾子村委会,要求给予因未成年儿童玩火药枪伤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爱辉区法院(原黑河市人民法院)1988年10月17日作出(1988)黑市法民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第三人承担全部费用13,483.29元。其中:韩晓伟的法定代理人韩杰承担50%;第三人张瑞东的法定代理人阎桂英承担35%;第三人原黑河市上马厂乡三道湾子村委会承担15%。判决宣判后,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服,提出上诉。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2月25日作出(1989)民二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第三人承担全部费用13,483.29元。其中:维持一审法院判定韩晓伟的法定代理人韩杰承担赔偿款50%;改判第三人张瑞东的法定代理人阎桂英承担赔偿款35%为10%;改判第三人原黑河市上马厂乡三道湾子村委会承担赔偿款15%为40%。二审法院判决生效后,1989年3月,申请执行人赵仁全向爱辉区法院(原黑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韩晓伟的法定代理人韩杰,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爱辉区法院(原黑河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1989年4月23日,依法对其采取拘留强制措施,作出拘留决定书。之后,在1989年5月9日、1989年5月23日,又以上述理由对韩杰进行拘留,作出拘留决定书。上述三次拘留时间共计四十五天。韩杰在爱辉区法院(原黑河市人民法院)解除司法拘留时,虽然作出过还款保证,但仍未履行法院生效的判决。1990年,申诉人彭淑美(韩晓伟之母)因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二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于1990年8月8日作出(1990)黑地法告申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1990年12月14日,原审上诉人张瑞东的法定代理人张凤和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3年8月11日,省高院作出(1992)民提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0)黑地法告申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991)黑地法告申字第1号通知书及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89)民二字第8号和黑河市人民法院(1988)黑市法民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二、赵仁全医疗费、生活补助费和今后治疗费、护理费13,483.29元,由张瑞东法定代理人张凤和赔偿30%,计人民币4,044.99元,由韩晓伟法定代理人韩杰赔偿30%,计人民币4,044.99元,由上马厂乡三道湾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0%,计人民币5,393.31元(上列款项扣除已执行的,余款在1993年10月末前付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张凤和、韩杰、三道湾子村村民委员会各承担80.00元。截止至今,韩杰一直未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执行程序没有终结。

在本院质证中,赔偿请求人韩杰提供了爱辉区法院(原黑河市人民法院)于1989年4月23日、1989年5月9日、1989年5月23日,作出的三份拘留决定书,一份赔偿损失明细表和一份诉讼证据说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因赔偿义务机关爱辉区法院在执行中,对赔偿请求人韩杰采取司法拘留行为发生在1989年,即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实施前,且无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之后,由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对实施前司法拘留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故此,赔偿请求人韩杰提出的赔偿申请亦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赔偿义务机关爱辉区法院以本案不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为由,决定驳回韩杰的国家赔偿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韩杰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韩杰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