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黑中立民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梅,女,1970年1月7日出生,达斡尔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民,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

上诉人丁春梅、李世民与被上诉人高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丁春梅、李世民不服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孙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借款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的一方为被上诉人高宏,因高宏的住所地位于孙吴县,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孙吴县,故孙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丁春梅、李世民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宏宇

审 判 员  宋 春

代理审判员  王晓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鲍玉东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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