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让民初字第1277号
原告张长顺,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刘继年,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繁荣村。
负责人邹立新,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芙梅,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张长顺、刘继年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繁荣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顺、刘继年委托代理人李红武、被告繁荣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芙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长顺、刘继年诉称:2011年被告找到二原告,让二原告建房,挖排水沟、抗洪等。二原告组织人员干完以上项目后,被告共欠原告人工费119070元,当时被告承诺干完活即2011年9月20日给钱,但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11907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繁荣社区村委会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所以被告对原告不存在债务。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长顺、刘继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繁荣村临时用工支出明细表一组(12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119070元劳务费,该组证据经原繁荣村村主任孟凡伟及现任村书记张广君,以及村物业经理张长宏、副经理蔡珍、职员王庆海签字。被告认为从这12张明细表中不能看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务关系或承包关系,因为这些明细表用工人姓名处并没有体现二原告姓名,明细表中并没有被告盖章,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的;这12张明细表中领款人处均已签字,故即使明细表中的用工人与被告有劳务关系,也表明该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明细表中其中有一张用工人姓名董纯广、宋国辉,体现的是货物的价格,并非是董纯广和宋国辉给村里提供劳务。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2、证人蔡珍出庭作证。证明村里物业将活承包给二原告,欠的劳务费没有给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蔡珍虽然是繁荣村村民,但并非该村村委会成员,而且证人也没有见过被告与原告签订过村里的承包合同或劳务合同,所以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将村里的工程承包给原告,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3、证人张广君出庭作证。证明村里将活承包给二原告,但没有给付劳务费。被告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得知,虽然证人在明细表中签字,但该签字均是在村主任及经手人签字后形成,证人也陈述其不准确知道村里面的物业公司将村里的工程承包给二原告具体事实,而且证人也不知道明细表中用工天数及劳务费用数额等这些详细信息,所以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繁荣社区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1年二原告合伙出劳务为被告盖房子,被告为原告出具的票据共计12张中均有被告繁荣村书记张广君及前任村主任孟凡伟签字认可,产生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1907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907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1年9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票据及被告繁荣村工作人员蔡珍、村书记张广君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二原告为被告盖房子支付劳务费的事实,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907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何时给付劳务费,故二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二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证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故对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索要过此款,故利息的给付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社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继年、张长顺劳务费119070元,并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1元(已由二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41元、邮寄送达费22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艳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旭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