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让民初字第1310号
原告胡XX,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
原告胡XX与被告王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广发、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同居,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3月20日生有一子王XX,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因被告经济条件较好,能够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王XX随被告一起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同意非婚生子王XX随被告一起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胡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生有一子取名王XX,于2008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原、被告同居,共同生活期间于2008年3月20日生育一子王XX。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自行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王XX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因原告身体不好,无力抚养孩子,且被告经济条件较好,能够给孩子提供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王XX随被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王XX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为了给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和教育环境,原告要求变更非婚生子王XX随被告一起生活,且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王XX随被告王XX一起生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及邮寄费2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
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