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让民初字第425号
原告张XX,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莹莹,大庆市火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XX,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宏伟、张蕾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陈莹莹、被告韩XX及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韩XX现年三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有外遇,被告父母挑拨离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X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400元;婚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XXXX上海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X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韩XX由被告抚养,在原告同意被告抚养婚生子韩XX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在抚养费方面考虑原告的情况减少或暂时不予支付抚养费。上海大众途观车并非婚后共同财产,其中90000元整的购车款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是被告婚前的车辆以旧换新,补足的差额可以按共同财产处理。原告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原告无端怀疑被告所谓的外遇不存在,因原告无端怀疑造成被告与自己的父母关系紧张,在父母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可能发生的情况下被告的父亲对被告进行劝解,原告又以此为由称如果没有外遇之事你父母怎么会出面劝解,由于原告的怀疑才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致,因被告的母亲已经退休身体状况好,有充分的时间照顾孩子,同时被告家经济条件尚可,有独立住房,原告没有独立住房,为让婚生子韩XX有适宜成长的生活环境,请求将婚生子韩XX判归被告抚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韩XX于2010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大庆市公安局东湖分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2月15日接到原告张XX报警,同时还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父亲张XX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报警人只写张,不能确定是本案原告报警,报警内容是报警人被打,但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是谁打报警人。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照片四张及大庆龙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两份、门诊手册一份,证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将原告及原告父亲打伤,后就诊于大庆龙南医院,证明原告伤情,左眼钝挫伤、颜面部外伤、左眼面部及腹部、鼻腔内出血,原告父亲张XX右腕部外伤。被告对医院的诊断书及门诊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伤者的伤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照片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实施的殴打行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大庆妇女儿童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在该医院做人流手术,身体未痊愈被告韩XX对原告张XX实施家暴。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原告,只能证明原告做过手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幼儿园的学籍证明及原告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是从事教育工作,且婚生子韩XX所上的幼儿园与原告是同一单位,足以证实原告抚育婚生子韩XX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因为孩子长期与母亲一起,如果改变孩子的生活方式,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且本案原告是本科学历,对孩子以后的学习教育比较有利,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单位无异议,但是原告不是从事幼教工作,是从事计算机管理方面的信息员的工作,对婚生子韩XX在幼儿园的生活也起不到特殊的作用,即婚生子在哪个幼儿园入园都是一样的,被告住房的楼下也是幼儿园,同样对婚生子韩XX的入园有很方便的条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车辆行车执照及完税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8月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了上海大众途观车牌号为XXXX吉普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白XX关系不一般。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来源楼房属于通用景观,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问题,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不忠于原告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该在分割财产方面不分或少分,同时应该给原告一定的损害赔偿50000元,2014年2月7日的录音足以证明被告长期纠缠案外人白XX,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中对话当事人都是原、被告及案外人白XX,但是录音有剪辑不完整,原告所选的录音材料属于断章取义,2014年2月4日的录音中通过录音内容及录音中原告的谈话方式及语言,可以看出是本案原告意图起诉离婚引诱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说法让被告承认其与单位同事白XX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但事实上通过录音材料全文,能够看出凡是涉及可能被认为被告及白XX关系的内容均是原告的陈述,甚至是原告说很长的内容后让被告复述,对2014年2月7日录音材料,被告是接单位同事在车上的情况下上楼叫案外人白XX,原告知道被告要去接白XX,故意去找白XX才有的三个人的对话,被告与白XX只是普通同事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后共同购买了清单中的物品,要求依法分割,特别声明的是,儿童床、儿童衣柜、儿童组合学习桌、儿童学习椅,归抚养孩子一方所有。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韩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二手车置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号为XX吉普车在购买的时候是以被告的婚前财产旧车一辆以旧换新折抵90000元购买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愿意将个人财产无条件转为夫妻共同财产,且原、被告没有约定该90000元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视为原、被告双方认可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涉诉车辆尚有贷款74186.28元未还。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3、大庆XXXX公司XXXX大队出具的被告2013年1-12月份工资表,证明被告2013年全年实际入卡工资总额为55022.01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韩XX。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X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1400元;婚后共同购买车牌号为XXXX上海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购买途观汽车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九阳牌豆浆机一台、飞利浦挂烫机一台、ACA牌烤箱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ACA牌消毒柜一台归原告所有,儿童床、儿童衣柜及儿童学习桌椅归抚养子女一方所有、对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依法分割。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8月11日,用被告婚前所有的车牌号为XXXX朗逸汽车以90000元的价值作为旧车置换购买车牌号为XXXX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另需补足差额款134800元,原、被告贷款100000元,截止到2014年7月25日该车辆尚有贷款68691元未还。庭审中,原、被告就车牌号为XXXX大众途观汽车现价值达成一致为15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主张的九阳牌豆浆机一台、飞利浦挂烫机一台、ACA牌烤箱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ACA牌消毒柜一台归原告所有,儿童床、儿童衣柜及儿童学习桌椅归抚养子女一方所有,但要求三星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双方结婚时购买的男款白金钻石戒指一枚、男款黄金戒指一枚、玉吊坠二个、玉貔貅二个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同意婚生子韩XX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2013年全年实际入卡工资总额为55022.01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XX提出离婚,被告韩XX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婚生子韩XX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的子女抚育费数额问题,根据被告2013年全年实际入卡工资总额55022.01元并结合子女实际情况计算,被告每月应当支付子女抚育费920元。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虽然车牌号为XXXX大众途观汽车为双方婚后购买,但因购买该车辆时是用被告婚前所有的车牌号为XXXX朗逸汽车作为旧车置换抵顶90000元购车款,故该部分款项应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其相对应的价值应在车辆现价值中扣除,剩余部分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鉴于购买该车辆被告投入较多,故该车辆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并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因该车辆购买时价格为2248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对车辆作价150000元,经计算被告婚前财产90000元对应的车辆现价值为60053元,扣除该部分款项剩余89947元作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故被告应给付原告44973.50元。购买该车辆剩余贷款68691元为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
关于双方要求分割的其他财产,因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九阳牌豆浆机一台、飞利浦挂烫机一台、ACA牌烤箱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ACA牌消毒柜一台、儿童床、儿童衣柜及儿童学习桌椅归原告所有,三星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故本院支持双方的意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男款白金钻石戒指一枚、男款黄金戒指一枚、玉吊坠二个、玉貔貅二个的主张,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白金钻石戒指在其处,且该物品属于被告个人专属物品,故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对于其余物品均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这些物品在原告处,故本院对这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忠于原告,被告有过错,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韩XX离婚;
二、婚生子韩XX随原告张XX一起生活,被告韩XX自2014年7月26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92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财产分割:车牌号为XXXX大众途观汽车归被告韩XX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4973.50元,剩余贷款68691元,由被告偿还,原告给付被告34345.5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06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九阳牌豆浆机一台、飞利浦挂烫机一台、ACA牌烤箱一台、松下牌吸尘器一台、ACA牌消毒柜一台、儿童床、儿童衣柜及儿童学习桌椅归原告所有,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所有的男款白金钻石戒指一枚返还被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及邮寄费2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刘丹丹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