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让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75号。

法定代表人谢中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宇,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希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5月,原告承建甲醇厂计量站改造工程,将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并与其签订土建分包合同,合同工期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7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200000元。此项工程为改造工程,由于工程量变更,实际完工日期在2009年11月,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与被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85626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08年8月、2009年9月分别给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和140000元,另代扣代缴税金22894元,合计支付462894元,按照结算金额385626元,原告已多支付被告工程款77268元。2012年7月,魏学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27000元,该案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及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原告与被告结算书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而该部分款项已支付给被告。综上,原告多支付给被告进度款204268元,经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返还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4268元,以及利息52619元(2009年10月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本息合计2568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付给案外人魏学的款项是魏学与原告下属的油建六处单独签合同所产生,与被告无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甲醇厂计量站改造(土建)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将甲醇厂计量站改造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于2009年9月已经撤出工地,该合同未履行完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甲醇厂计量站改造(土建)结算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分包单位被告于2011年7月24日进行了正常的结算,结算金额为385626元,该工程道围墙结算金额分别为117644元、9762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不包括付给魏学的127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009年9月分别给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和140000元,另代扣代缴税金22894元,合计支付462894元,按照计算金额385626元,原告已多支付被告工程款77268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魏学的工程是在2011年施工,结算时间是2008年、2009年,与魏学的工程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2012)让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2013)庆民二终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案外人魏学在起诉被告和原告工程纠纷的诉讼及判决过程中,在(2012)让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庭审中,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对其施工道路、围墙的尾项工程一事予以否认”,造成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直接给付案外人魏学工程款127000元,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已结算给被告并已支付,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魏学与原告下属油建六处进行的施工,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油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甲醇厂计量站改造(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000元整。被告于2007年5月开始施工,2007年7月双方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发生分歧,被告提前撤出场地,工程尚未竣工,尾项工程围墙和道路部分由案外人魏学施工,最终该工程于2009年11月竣工。2011年7月2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经结算工程款数额为385626元,其中包括围墙和道路工程款127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440000元,并代扣代缴税金22894元。2012年7月案外人魏学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其施工的围墙和道路部分工程款,法院判令原告支付案外人魏学工程款127000元及利息5925元,共计1329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04268元(包括多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4374元、代扣代缴税金22894、支付给魏学的127000元),以及利息52619元(从2009年10月原告付款结束时间计算至2014年4月1日,按照2009年10月同期贷款利率5.76计算),本息合计2568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庭后被告代理人与被告单位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本庭为被告代理人做了调查笔录,被告代理人认可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440000元,该工程道路和围墙部分不是被告施工,原、被告工程结算中包括原告主张的道路和围墙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85626元,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440000元,故被告就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54374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该工程中围墙和道路部分由案外人魏学施工,法院判决原告按照工程结算中围墙和道路部分的工程款数额给付案外人魏学工程款,并且该部分工程款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将该笔工程款127000元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共应返还原告工程款1813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已知原告多支付工程款,应当将该部分工程款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应当自结算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数额为3080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应付工程款的税金,原告已就支付的440000元工程款代扣代缴税金22894元,原告应付工程款为258626元,经济算被告应承担的税金为13457元,故应将该部分税金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1374元、税金13457元,并支付利息30807元,共计225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3元减半收取2567.50元及邮寄费42元,由原告负担312.50元,由被告负担2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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