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9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23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6日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吨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原油将原油卖给刘某某、齐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27日16时许,装运原油的欧曼货车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查获。车内起获原油纯油重15.95吨,价值人民币75826.30元。现原油已返还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公司。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收购的原油,以每吨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已判决)、齐某某(已判决)。刘某某、齐某某雇佣张某某(已判决)、付某某(已判决)驾驶红色欧曼货车窜至肇源县义顺乡孙家围子屯西草甸子上拉运原油。11月27日凌晨张某某将装有原油的欧曼货车,停放在肇源县抢险救灾物资库院内。齐某某给付王某某油款人民币45000元。27日16时许,该欧曼货车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查获。车内起获原油纯油重15.95吨,价值人民币75826.30元。现原油已返还大庆头台油田开发有限公司。
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大庆市肇源县抓获。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1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4日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收购的原油,以每吨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齐某某。刘某某、齐某某雇佣张某某、付某某驾驶红色欧曼货车,去肇源县义顺乡孙家围子屯西草甸子上拉运原油。齐某某给付王某某油款人民币45000元。
2、证人刘某某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2月19日,证实2013年11月26日刘某某通过刘某在肇源县义顺乡王某某处收购原油,给了王某某7万元钱。张某某、付某某驾驶红色欧曼货车,去肇源县义顺乡孙家围子屯西草甸子上拉的原油。
3、证人齐某某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22日、2014年2月20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齐某某、刘某某在肇源县义顺乡王某某处收购原油,给了王某某7万元钱。张某某、付某某驾驶红色欧曼货车,去肇源县义顺乡孙家围子屯西草甸子上拉的原油。
4、证人张某某2013年11月28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0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齐某某、刘某某在肇源县义顺乡王某某处收购原油。张某某、付某某驾驶红色欧曼货车,去肇源县义顺乡孙家围子屯西草甸子上拉的原油。
5、证人付某某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20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6日晚刘某某让付某某、张某某驾驶红色欧曼货车,去肇源县义顺乡孙家围子屯西草甸子上拉运原油,并将原油拉到肇源县抢险救灾库院内。
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销售原油地点和对刘某某、张某某、刘某、齐某某的辨认情况。齐某某对王某某、刘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情况。刘某某、付某某、张某某、齐某某对拉运原油的车辆的指认。张某某对收购原油现场的辨认
7、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罐车单车计量表、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工作说明,证实在肇源县抢险救灾物资库院内红色欧曼货车内收缴原油19.8吨,含水为15.6%,纯油重15.95吨,原油价格为4754元/吨,现场收缴原油价值人民币75826.3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被告人王某某交代卖给其原油的涉案人员身份未能查清,正在调查中。
8、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实案件来源,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原油价值人民币7582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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