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2月11日因妨碍公务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16日因无证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采油七厂市场处时,将吴某某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左后侧车灯和保险杠撞坏,吴某某报警,王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0.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当行驶至采油七厂市场处时,将吴某某停在路边的面包车左后侧车灯和保险杠撞坏。吴某某报警,王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0.28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电动三轮车照片、车辆称重照片及称重单、三轮车标牌照片,证实王某某驾驶的越兴牌电动三轮车情况。
2、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下午14时许,吴某某报警称其面包车被一辆三轮车撞了,民警出警后发现三轮车司机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遂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
3、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酒精含量测试显示其醉酒后驾车,送检的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320.28mg/100ml。
4、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资料,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王某某信息,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
5、证人吴某某2014年11月3日证言,证实吴某某面包车在采油七厂市场“明祥装潢店”门前被一辆电动三轮车撞了,吴某某看见开电动三轮车的王某某喝酒了,王某某不承认是自己撞的,吴某某报警。
6、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9日供述,2014年11月3日中午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采油七厂家乐汇超市门前的公路上和一台面包车相刮,面包车司机报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结合被告人王某某曾被行政处罚情况,在对王某某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合计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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