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被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8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将徐某一台黑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卖给曹某。现涉案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累犯的情节。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罗某(二人真实身份不详)驾驶摩托车行至大庆市大同区农机市场长胜农机具商店门前时,发现停放此处的一台车牌号为黑色铃木摩托车车钥匙在车上。于是三人预谋将该摩托车盗走。罗某负责盗窃摩托车,曹某某、王某负责在路口望风。三人将摩托车盗走,后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卖给曹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5元。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1日供述,证实2014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罗某驾驶摩托车行至大庆市大同区农机市场长胜农机具商店门前时,发现停放此处的一台车牌号为黑RQ3728黑色铃木摩托车的车钥匙在车上,于是三人预谋将该摩托车盗走。罗某负责盗窃摩托车,曹某某、王某负责在路口望风。三人将摩托车盗走,后又将该车以人民币1800元价格卖给曹某。

证人徐某2014年7月23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23日16时许,徐某停放大庆市大同区农机市场长胜农机具商店门前的一台车牌号为黑色铃木摩托车被盗。

证人刘某某2014年7月25日、李某某2014年7月25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24日,刘某某在曹某家中吃猪肉,发现曹某某和他一个朋友骑了一台新的黑色弯梁摩托车。吃饭时曹某某他们说摩托车是在大同旧物市场附近偷的,当时车的钥匙还在车上。

证人曹某2014年9月3日证言,证实在曹某家杀猪的当天,曹某某和一个人来曹某家吃猪肉。曹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卖给曹某一台黑色摩托车。

5、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2)龙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6)红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9)让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0)让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库综合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主体身份。曹某某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9日因犯盗窃被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

6、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7、价格鉴定结论书、盗窃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对作案现场及盗窃摩托车的辨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35元。现摩托车已返还失主。盗窃作案现场情况。被告人曹某某对作案现场及盗窃赃物进行了辨认。

8、说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盗窃作案时现场附近的录像截图系案件初查时调取,因设备维护致使录像丢失。被告人曹某某交代共同作案的王某、罗某,经侦查未能确定二人的真实身份。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42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曹某某又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此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其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