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红色无牌照214吉普车,伙同两名男子在采油七厂一矿708队812计量间葡94-S87号油井,开井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被油田保卫队员发现并追捕,张某某挣脱油田保卫队员抓捕后弃车逃跑。现场起获原油1.42吨,纯油重1.2922吨,价值人民币6171.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台红色无牌照214吉普车,伙同两名男子(在逃,身份无法核实)到采油七厂一矿708队812计量间葡94-S87油井,开井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被一名油田保卫队员抓获后又挣脱逃跑,吉普车弃于盗窃现场。现场起获原油1.42吨,纯油重1.2922吨,价值人民币6171.55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某2014年8月9日证言,证实吕某某是采油七厂油田保卫人员。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左右,油田保卫人员在葡94-S87号油井抓捕盗窃原油的人,张某某被抓住后又挣脱逃跑,另外盗窃原油的两人逃跑,红色214吉普车留在现场,车上油罐内装有开井放出的原油。
2、证人田某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3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油田保卫人员发现有人骑摩托车到葡94-S87号油井上拉开油井电闸后,一台红色214吉普车开到油井上,盗窃原油的人打开油井阀门,往吉普车上的油罐内放原油。抓捕时,张某某被油田保卫人员吕某某追上,双方发生撕扯后张某某逃跑,盗窃原油的另外两人亦逃跑。
3、证人李某2014年8月9日、2014年9月23日证言,2014年8月9日15时30分左右,油田保卫人员在葡94-S87号油井抓捕盗窃原油的人,李某看到同事吕某某抓住张某某,张某某挣脱抓捕后逃离现场,另外盗窃原油的两人亦逃跑,红色214吉普车留在现场。
4、证人吴某某2014年9月17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油田保卫人员在葡94-S87号油井抓捕盗窃原油的人,吴某某看见同事吕某某拽住张某某的衣服,张某某挣脱后逃离现场。
5、证人李某2014年9月17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李某和李某、吴某某,蹲守在油井南侧玉米地中,田某和吕某某蹲守在油井东侧玉米地中,抓捕时李某看见张某某在吕某某面前逃跑,盗窃现场有一台红色吉普车,车上油罐内装有一吨多原油。
6、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2月11日供述,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4点左右,张某某驾驶红色无牌照改装吉普车,车上焊制方形油罐,同另外雇佣的两名男子到大同区八井子乡下洼子村东南1公里左右的油井上盗窃原油,张某某既是老板也是司机。到达现场后张某某让其中一名男子将油井电源关掉,目的是憋住压力放油时能快速出油。放了约三、四分钟原油,张某某发现附近玉米地里有人蹲守,张某某等人立即逃跑,逃跑时张某某被一名油田保卫队员抓住,张某某挣脱抓捕后逃离现场。
7、丢失报告、回收证明、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计算说明,证实原油含水9%。重1.42吨,原油价格4776元/吨,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6171.55元,已由第七采油厂回收。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情况,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对张某某的辨认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对盗窃原油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9、发破案经过、到案说明、在逃说明,证实采油七厂一矿708队812计量间葡94-S87号油井原油被盗,经确认系张某某所为。2014年9月16日,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雇佣的两名盗油人员在逃,姓名不详。
10、车辆说明,证实涉案车辆系一台红色214吉普车,该车无车牌号码、无大架号,系改装报废车辆。
1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体身份,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所盗原油价值人民币617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量刑时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张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