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2010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22日释放;2011年12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12月18日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青双、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宫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五屯北侧树林带内,收购张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原油,后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王某、宫某某被当场抓获,高某某逃走。现场收缴原油重1.6吨,纯油重1.552吨,价值人民币7590.83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具有累犯情节。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决)、宫某某(已判决),窜至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五屯北侧树林带内,在收购张某某(已判决)盗窃所得原油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王某、宫某某被当场抓获,高某某逃走。现场收缴原油重1.6吨,纯油重1.552吨,价值人民币7590.83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呼伦贝尔市阿木古朗镇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某某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6日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7日2时许,高某某与王某、宫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五屯北侧树林带内,收购张某某盗窃的原油,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了。王某、宫某某被当场抓获,高某某逃走。
2、证人张某某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7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14时许,张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五屯北侧采油七厂三矿葡71-74号油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30余袋,后藏于五屯房后树林带中玉米杆垛内。后来张某某把这些原油卖给高某某,高某某又联系一辆伊兰特和一辆斯柯达车拉运这些原油。张某某让王某帮助装油车。
3、证人王某2013年10月17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早上4点钟左右,张某某打电话让我给高某某装一车石油。王某坐着一辆银灰色斯柯达轿车,到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五队屯后树林带里的一玉米垛处,到那里时已经有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在现场了。后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了,王某和斯柯达的司机宫某某被抓获。
4、证人宫某某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1月15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早上3点多,高某某让宫某某送他去拉原油。宫某某开着斯柯达轿车,送高某某到八井子乡七井子村附近一个小林带里,看见有一堆袋装原油。大约三点半左右,七厂保卫队的人来了,把宫某某和王某抓获。
5、证人李某2013年10月17日、罗某2013年10月17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李某、罗某等采油七厂二矿保卫队工作人员,在大同区八井子乡七井子村五屯后的树林带里,抓住两个正要装原油的人,宫某某在现场站着,王某正向一辆黑色伊兰特轿车上装原油。
6、丢失原油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单、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赃物拍照,证实2013年10月17日4时许采油七厂二矿保卫队工作人员抓获二名装原油的人,现场扣押原油1.6吨,纯油重1.552吨,价值人民币7590.83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王某、宫某某、张某某对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的辨认。张某某、王某、宫某某对高某某的辨认。
8、抓捕经过、羁押证明、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0时3分被公安人员抓获。
9、户籍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2011)同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书、(2010)同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主体身份。高某某2010年12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2月22日释放;2011年12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5000元,2011年12月18日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无证驾驶,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原油价值人民币7590.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高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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