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8年10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31日释放。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案,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3日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决)、黄某(已判决)、王某、“老头”、“黑子”(以上三人在逃)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康某某、黄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起获原油1.1吨,价值人民币4926.8元。现涉案原油已被采油八厂回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具有累犯和自首情节。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决)、黄某(已判决)、王某、“老头”、“黑子”(以上三人在逃)窜至采油八厂一矿101队6#计量间太东196-平108井,开井盗窃原油。黄某负责遛道,韩某某、康某某负责开井放油、灌袋。康某某驾驶蓝色桑塔纳轿车,将原油运至距离盗窃现场500米处的囤油点处存放。在盗窃过程中康某某、黄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1.1吨,价值人民币4926.8元。现涉案原油已被采油八厂回收。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4日供述,证实2014年7月24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康某某(已判决)、黄某(已判决)、王某、“老头”、“黑子”(以上三人在逃)窜至采油八厂一矿101队6#计量间太东196-平108井,开井盗窃原油。黄某负责遛道,韩某某、康某某负责开井放油、灌袋。康某某驾驶蓝色桑塔纳轿车,将原油运至距离盗窃现场500米处的囤油点处存放。在盗窃过程中康某某、黄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康某某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5日、黄某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10月15日证言,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
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8)同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减刑执行通知书、户籍证明、抓逃说明,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主体身份。韩某某2008年10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2月31日释放。韩某某同案犯王某、“老头”、“黑子”在逃。
4、投案经过、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康某某、黄某被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12月1日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5、辨认笔录、照片、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称重单、油价计算说明、现场勘查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现场收缴原油重1.1吨,纯油重1.023吨,原油价格人民币4816元/吨,被盗原油价值人民币4926.8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被告人韩某某、康某某、黄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盗窃赃物进行了辨认及被告人之间相互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492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某曾因破坏电力设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韩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其量刑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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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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