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某,男,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于某某(已判决)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雒某某逃跑。现场起获原油1.44吨,纯油重1.32吨,价值人民币6357.12元。现原油已被采油五厂回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雒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雒某某伙同于某某(已判决)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50-35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盗窃过程中,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雒某某逃跑。现场起获原油1.44吨,纯油重1.32吨,价值人民币6357.12元。现原油已被采油五厂回收。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雒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第二中心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雒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10月29日,雒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雒某某对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被告人雒某某对同案于某某的辨认情况,以及于某某对被告人雒某某的辨认情况。
3、丢失报告、检斤票据、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回收证明、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雒某某盗窃原油1.44吨,纯油重1.32吨,价值人民币6357.12元,现原油已被采油五厂回收。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盗窃原油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
5、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雒某某主体身份,无前科劣迹。
6、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雒某某伙同于某某盗窃原油的事实经过。
7、证人于某某2014年7月22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21日21时许,于某某伙同雒某某在松基三井纪念馆西侧,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50-35号井,采用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雒某某逃跑。
8、被告人雒某某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3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9日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晚,于某某、雒某某带着铁管、编织袋、扳手等作案工具到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50-35号井盗窃原油,在盗窃了二十多袋原油后,于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雒某某逃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所盗原油价值人民币6357.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量刑时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雒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