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15日释放。2014年10月10日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孟某某,男,2014年9月29日孟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盗窃一案,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周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共盗窃作案12起,盗窃摩托车12辆,价值人民币30178.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具有累犯的情节。
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10区车棚,将张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摩托车被孟某某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92.4元。
2、2014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15区车棚,将明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银钢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摩托车被孟某某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
3、2014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3-3号楼楼下,将赵某某停放在3-3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的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8月20日,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牛场屯,被盗摩托车以人民币700元卖给张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3元。现该车已返还失主。
4、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13-11号楼车棚,将高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孟某某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1.6元。
5、2014年8月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13-9号楼南侧车棚,将李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孟某某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6、2014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4-5号楼3单元楼下,将马某某停放的一辆墨绿色宗申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孟某某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
7、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5-1号楼3单元门口,将刘某某停放在5-1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孟某某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6元。
8、2014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5-4号楼下,将张某某停放在5-4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孟某某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3.72元。
9、2014年9月5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输油处家属区1-6号楼楼下,将王某某停放在1-6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孟某某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2.59元。
10、2014年9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输油处家属区2-7号楼楼下,将朱某某停放在2-7号楼5单元门口的一辆黑色铃木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摩托车被孟某某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5.48元。
11、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平小区,将李某某停放在高平小区6-2号楼与6-3号楼中间,一棵大树下的一辆红色铃木两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大庆市红岗区燕归来旅店内。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8元。现该车已返还失主。
12、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5-6号楼下,将付某某停放在5-6号楼1单元门口的一台黑色宗申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孟某某卖掉。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6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共盗窃摩托车12辆,价值人民币30178.79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两份、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共盗窃作案12起,盗窃摩托车12辆。
2、被告人孟某某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两份、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供述,证实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共盗窃作案12起,盗窃摩托车12辆。
3、证人张某某2014年7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在大同区林源镇10区车棚,张某某的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92.4元。
4、证人明某某2014年7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在大同区林源镇15区车棚,明某某的红色银钢10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
5、证人赵某某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0月8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赵某某停放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3-3号楼4单元门口的一辆红色的豪爵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3.00元。现该车已返还失主赵某某。
6、证人高某某2014年8月10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8月9日晚,高某某停放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13-11号楼车棚内的一辆红色钱江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01.6元。
7、证人李某某2014年8月15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8月9日晚,李某某停放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13-9号楼南侧车棚内的一辆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
8、证人马某某2014年8月20日、2014年11月16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8月19日晚,马某某停放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4-5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墨绿色宗申110-60型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50元。
9、证人刘某某2014年8月30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刘某某停放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5-1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HJ120-7D型两轮银豹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86元。
10、证人张某某2014年8月30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张某某停放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5-4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本田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3.72元。
11、证人王某某2014年8月30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9月5日晚,王某某停放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输油处小区1-6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白色铃木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72.59元。
12、证人朱某某2014年9月12日、2014年10月31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9月11日晚,朱某某停放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输油处小区2-7号楼5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铃木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55.48元。
13、证人李某某2014年10月12日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李某某停放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平小区6-2号楼与6-3号楼中间,一棵大树下的一辆红色铃木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58元。
14、证人付某某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30日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4年9月28日晚,付某某停放在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5-6号楼1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宗申两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06元。
15、证人张某2014年9月29日证言,证实2014年8月20日9时许,在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牛场村牛场屯,花700元钱从一个不知姓名的男子手中买了一辆红色公豪爵两轮摩托车。
16、证人张某某2014年10月11日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和孟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燕归来旅店住过。孟某某开一辆灰色面包车。有时赵某某、孟某某还骑摩托车来旅店。张某某帮助赵某某买过一辆黑色摩托车。在旅店前院的一辆摩托车是赵某某在2014年10月6日或7日推来的,赵说是他花1200元钱买的。
17、证人费某某2014年10月29日证言,证实2014年的9月末或10月初一天,费某某在红岗区燕归来旅店,从赵某某手中花了700元钱买了一辆黑色宗申摩托车。
18、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7)让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主体身份。赵某某2007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孟某某在让胡区乘风庄一楼区内盗窃的一台摩托车,公安机关未能核实到车辆信息及车主信息。赵某某、孟某某盗窃案中涉案的一辆黑ENH361车,无法与该车的登记车主取得联系。
19、抓获经过、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20、辨认笔录、盗窃作案现场及部分赃物照片、起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部分赃物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起获摩托车两辆,现已返还失主。
21、张某某、赵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提供的购车信息及车辆的信息,证实被盗摩托车购卖时的价格及车辆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30178.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故在对赵某某量刑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某、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返还失主,故在对赵某某、孟某某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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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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