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2012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决),在采油九厂葡西作业区古20-3号油井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被油田保卫人员发现,王某某被抓获,李某某、贺某某逃跑。现场起获原油0.6吨,纯油重0.49吨,价值人民币1931.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同时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决),在采油九厂葡西作业区古20-3号油井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九厂油田保卫人员将王某某抓获,李某某、贺某某逃跑。现场起获原油0.6吨,纯油重0.49吨,价值人民币1931.55元。现原油已被采油九厂回收。
另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投案情况说明、立案说明、破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8日,采油九厂保卫人员在采油九厂葡西作业区古20-3号油井,抓获正在盗窃原油的王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逃跑,现场起获袋装原油16袋。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物证拍照、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同案王某某对盗窃作案现场、车辆、作案工具及同案人员相互辨认情况。
3、检斤称重笔录、照片、回收污油票、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证明、原油价格计算公式、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贺某某、李某某盗窃原油0.6吨、纯油重0.489吨,价值人民币1931.55元。现原油已被采油九厂回收。
4、自然概况、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杜刑初第字91号刑事判决书、(2012)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主体身份。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被告人贺某某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5、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5)同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伙同王某某盗窃原油的事实经过。
6、证人宋某2014年11月18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宋某、严某在井区巡逻时,发现采油九厂葡西作业区古20-3号油井区域有人在盗窃原油,宋某、严某当场抓获盗窃原油的王某某,李某某、贺某某逃跑。
7、证人严某2014年11月18日证言,证实严某和宋某是采油九厂油田保卫人员,2014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严某、宋某在井区巡逻时在古20-3号油井区域抓获盗窃原油的王某某,另外两人逃跑,盗窃现场的红色三轮车内,装有袋装原油,地上有管钳子、扳手、铁锨等作案工具。
8、证人包某某2014年12月8日、娄某某2014年12月8日证言,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到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家调查李某某、贺某某去向,规劝李某某、贺某某主动投案的经过。
9、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李某某和贺某某、王某某到大同区林源镇新村六村屯西北古20-3号油井盗窃原油。贺某某负责装油,李某某负责撑袋系袋口,王某某负责装车,装了16袋原油后油田保卫人员将王某某抓获,李某某、贺某某驾驶摩托车逃跑。
10、贺某某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27日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贺某某、李某某驾驶摩托车,王某某驾驶三轮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铁锹、丝袋子、麻绳等作案工具,到林源镇新村六村屯西北古20-3号油井盗窃原油,贺某某负责装原油、李某某负责撑袋和系袋口,王某某负责装车,一共装了16袋原油,油田保卫人员将王某某抓获,李某某、贺某某骑摩托车逃跑。
11、证人王某某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8日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8日上午9点多,王某某与李某某、贺某某到林源镇新村六村屯西北的一口油井盗窃原油,装了16袋原油后王某某被油田保卫工作人员抓获,李某某、贺某某逃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所盗原油价值人民币1931.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情况,在对李某某、贺某某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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