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2009年12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五十铃轿货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采油五厂第五油矿高21-63-S109井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董某、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0.86吨,价值人民币3676.2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董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驾驶五十铃轿货车、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摩托车,行至采油五厂第五油矿高21-63-S109井开井盗窃原油。在盗窃过程中董某、王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0.86吨,纯油重0.8428吨,价值人民币3676.29元。现原油已被采油五厂回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王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接到举报称,有人在大庆油田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21-63-S109号油井上盗窃原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将正在开井盗窃原油的董某、王某某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盗窃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被告人董某、王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盗窃所得赃物及赃物检斤称重情况。
3、丢失证明、称重单、原油含水证明、污油含水化验分析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返还及回收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盗原油重0.86吨,含水2%,被盗原油价值3676.29元。现原油已被采油五厂回收。
4、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9)同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王某某主体身份。被告人董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2009年12月7日释放。
5、被告人董某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1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10点多,董某驾驶一台尼桑货车、王某某骑一台摩托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纺织袋、麻绳、扳手等工具,到红岗区太平山镇王殿军屯东侧的一口电泵油井上盗窃原油,董某、王某某打开油井阀门放油、灌袋、装车,装了有十多袋原油后,董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6、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4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9点多,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董某驾驶轿货车到事先确认好的油井上开井盗窃原油,油井位于红岗区太平山镇王殿军屯东侧。盗窃16袋左右原油时,董某、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王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董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所盗原油价值人民币3676.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董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被告人董某、王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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