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男,系被害人孟某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被害人孟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某,男,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0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年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成宝、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在萨大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其行至萨大路62公里+100米处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孟某相撞。孟摔倒在萨大路上,苏驾车逃离现场。孟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诉讼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苏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人苏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600000元。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不予辩解;对民事部分无异议,亦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在为他人拉运玉米时,为走近路,在萨大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行驶至萨大路62公里+100米处时,与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被害人孟某相撞。孟摔倒在萨大路上,苏驾车逃离现场。孟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孟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苏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如下:孟某的医疗费8696.5、丧葬费20397元(40794÷2)、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20年)、急救费1280元、殡仪服务及用品收费2408元,合计人民币424721.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某某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4日、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6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七八点钟,苏某某驾驶农用四轮车,在为他人拉玉米过程中为走近路,在萨大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当其行至萨大路62公里+1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台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趴在地上不动弹了,苏某某因为害怕就没停车,继续把车开到屯子里。
2、证人李某2014年9月30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20点10分左右,在萨大路大同区天成宾馆南一公里处,李某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央,一个男子躺在地上,头部出血,地上一滩血,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及车辆。李某与另外一辆车停在现场了,防止被撞男子再被其他车辆撞到。
3、证人薛某某2014年9月30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7点多,薛某某在回家时,看见高台子镇前胡家屯西萨大路东侧单行线上,一个骑摩托的男子受伤了。摩托车头朝北,地上一滩血。一辆现代吉普车也停在附近了,司机打110报警。后来120急救车来了,我们往120车上抬这名伤者,并联系了伤者的亲属。
4、证人李某某2014年10月1日证言,证实李某某与孟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30日下午5点多,孟某在李某某家吃饭并且喝了两瓶多哈尔滨啤酒,后骑着紫色弯梁摩托车离开李某某家。孟某当时意识很清醒。大约半小时后,李某某给孟某打电话,一个男子接的电话,并告诉李某某,孟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李某某家人通知了孟某的父母,李某某也前往大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看望孟某。
5、证人陈某2014年10月4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8时许,陈某驾驶银灰色三菱轿车,从大同往高台子镇走,当行驶至西太平村前胡家屯时,发现路中间有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在路中间倒着,陈某绕过去把车停在天成宾馆前面并拨打110报警,之后陈某就回家了。
6、证人薛某某2014年10月3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晚上7点多,苏某某、苏某某、董某用四轮车帮薛某某送过玉米。
7、证人董某2014年10月3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董某与苏某某、苏某某用三台四轮车帮别人收玉米。从早上六点多开始干活,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四点多钟结束。从地里面收玉米回屯子时,要从萨大路路西侧天成驾校那个路口上路,向南逆行一段左转进屯子。
8、证人苏某某2014年10月3日证言,证实苏某某是苏某某二叔家孩子,2014年9月30日苏某某与苏某某、董某用三台四轮车帮别人收玉米。从早上六点多开始干活,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四点多钟结束。苏某某听说2014年9月30日晚上20点钟在屯南侧小桥北侧发生了交通肇事,但是不知道谁是肇事司机,当天晚上苏某某一直与苏某某等人一起拉运玉米。
9、证人高某2014年10月3日证言,证实苏某某是高某丈夫,2014年9月30日苏某某、苏某某、董某用三台四轮车帮别人收玉米,他们从早上六点多开始干活,一直到第二天早上五点多钟才回家。
10、证人苏某2014年10月3日证言,证实苏某某是苏某亲弟弟,2014年10月1日12点多,苏某从苏某某家借了三块四轮车大厢板,用来挡住别人家的牲畜,防止牲畜进院吃玉米。
11、证人孟某某2014年10月9日证言,证实孟某是孟某某的儿子,2014年9月30日21时,李某某的继父告诉孟某某说孟某出车祸了,在大同第六医院。经过抢救,孟某2014年10月1日10时20分死亡。孟某驾驶的摩托车还没有落户,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孟某某不知道孟某出事时是否喝酒。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肇事现场情况及苏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孟某无责任。
13、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四轮车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时驾驶的四轮车情况。
14、鉴定文书,证实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低于5mg/100ml。苏某某驾驶的四轮车拖斗右后侧的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受害人孟某STR分型相同。孟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15、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系抓获归案。
1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某某的主体身份。
17、拖拉机注册登记申请表、证明、拖拉机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登记及苏某某持有拖拉机驾驶证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据:
住院病例1份、急救费收据2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门诊医疗票据6份、死亡证明1份、职业资格证书1份、殡仪服务用品收费票据1份、火化证明1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被害人孟某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孟某交通肇事后抢救时发生的医疗费。死亡后火化费用。孟某曾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被害人孟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肇事后逃逸,负此起事故的全部的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考虑。由于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造成损失,苏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要求苏某某承担孟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总计人民币422313.5元,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害人孟某的丧葬费中,包含殡仪服务及用品费用,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要求苏某某承担被害人孟某的殡仪服务及用品收费人民币2408元,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8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王某某各损失人民币422313.5元。
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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