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2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7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4年6月18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2013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因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被告人乔某某,男,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8日因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乔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5日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2015年2月25日因本案重大复杂,在审限内不能审结,本院决定延期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青双、何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受静某某(在逃)、张某(在逃)雇用,在大庆市大同区酒精厂东1公里同昌公路路北一院内,从事先栽好阀的宋一联至葡北油库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徐某某负责在院内往罐车内灌装原油和看护大门。张某联系销赃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指使被告人乔某某将原油卖掉。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张某,为其拉运原油的车辆遛道。当晚,徐某某等人往罐车内灌装原油时,被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八厂保卫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现场查获东风罐车一台、原油33.28吨,价值人民币157373.50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某、崔某某、乔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崔某某、乔某某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
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静某某、张某(在逃)雇用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在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同区酒精厂)东1公里同昌路路北一院内,从事先栽好阀的宋一联至葡北油库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徐某某负责在院内往罐车内灌装原油和看护大门。张某联系将原油销赃给被告人崔某某,崔某某指使被告人乔某某,将拉运原油的红色东风天龙重型罐车停放在大同通往肇州方向公路2公里处,后张某派人将罐车开至盗窃原油地点,并将原油灌罐。被告人王某某受雇于张某,为其拉运原油遛道。当晚,徐某某等人往罐车内灌装原油时,被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油八厂保卫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现场查获罐车一台、原油33.28吨,价值人民币157373.50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抓获。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抓获。2013年9月29被告人崔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2013年10月14日乔某某到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乔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2014年4月18日、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等人受张某、静某某雇用,在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同区酒精厂)东1公里同昌路北一院内,从事先栽好阀门的宋一联至葡北油库的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
2、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张某雇用王某某等人,为张某装运原油遛道。王某某不知道张某是从管线中偷油。
3、被告人崔某某2013年9月29日、2013年9月30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4月16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0月15日供述,证实张某找到崔某某,让崔某某联系销售原油的地方。崔某某找到乔某某,并由乔某某驾驶红色东风天龙重型罐车,将崔在张某处收购的原油拉运辽宁盘锦卖掉。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红色东风天龙重型罐车在张某处装运原油,后被采油八厂保卫人员当场查获。红色东风天龙重型罐车是崔某某在许长东手中买来的。崔某某又名李某某。崔某某不认识参与本案的其他人。崔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及协助抓捕逃犯情况。
4、被告人乔某某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3日供述,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受崔某某(李某某)雇用驾驶罐车。2014年9月崔某某找乔某某,让乔联络将其在张某处收购的原油卖掉。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红色东风天龙重型罐车,在张某处装运原油,后被采油八厂保卫人员当场查获。乔某某不认识参与本案的其他人。
5、证人王某某2014年5月15日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9月期间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为张某等人偷油遛道。
6、证人李某2014年9月4日证言,证实2012年张某通过李某,从一个姓阎的人手中,买到了位于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同区酒精厂)东一公里道北的一个场地。后张某找到李某说他在那个场地盖房子、铺路,修一个地秤,并在那院内偷油让李某帮助遛道。2014年9月14日22时许张某打电话让李某帮助遛道,李某同意并到了大同区原大青山乡和祝三乡路口,帮助查看有没有油保车及警车。大约在凌晨时候张某打电话告诉李某说出事了,油车被查了,让李某出去躲两天。徐某某等人参与了偷油。
7、证人林某2014年11月20日证言,证实尼桑轩逸轿车是林某的,林某不知道林某某及徐某某是否参与盗窃原油。
8、证人刘某某2013年9月15日、龚某2013年9月15日、刘某2013年9月18日、田某2013年9月18日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采油八厂一矿保卫队获得线索,在大庆博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大同区酒精厂)东一公里路北的一个院落里,有人栽阀盗窃原油。当日24时许刘某某带领保卫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在距离盗窃原油地点附近时,发现有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铁锹将保卫队工作人员宋某打伤,随后三个人乘机逃跑。盗窃原油现场还有几个人也都逃跑了。保卫人员进入现场后发现院内有一台钢瓶罐车,从现场大棚的西侧地头的地下接出一个管,管的一头接在罐车的罐口,正在往罐车内输油,保卫队工作人员报警。
9、现场勘查卷宗、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盗窃原油现场情况。被告人崔某某对犯罪现场、拉运的原油、拉运原油车辆、收购原油的秤重情况的辨认。被告人乔某某收购原油车辆、原油的秤重情况、销赃原油的地点的辨认情况。崔某某、乔某某对张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原油时其遛道地点、盗窃原油地点的辨认情况。王某某对徐某某、刘某、李某、孙某某、张某、静某某、林某某的辨认情况。王某某对林某某、张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徐某某对孙某某、王某某、张某、于某某、静某某、刘某及盗窃原油现场、盗窃的原油、盗窃原油的车辆、原油秤重情况的辨认情况。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含水证明、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秤重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计算说明、手机通话记录,证实现场收缴原油33.28吨,原油价值人民币157373.5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拉运原油车辆的信息。车辆转卖情况。手机通话情况。
1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投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投案,2013年10月14日乔某某投案,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
12、人员基本信息、现实表现证明、抓逃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乔某某主体身份及无前劣迹情况。涉案的张某、静某某、孙某某、李某、于某某等人在逃。
13、车辆挂靠协议、税务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东风重型半挂车、罐车车主为马某某,挂靠单位是安达市幸运星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某某。
14证人初某某2013年9月27日、刘某某2013年9月27日证言,证实东风重型半挂车、罐车被卖掉。
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初某某对黑MA1097车驾驶人乔某某的辨认。
证明、拘留证、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15日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现被揭发人已被公安机关移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崔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现已被公安机关移送肇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情况说明、拘留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现被揭发人已被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大同区人民法院。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间相互印证,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乔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15737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拉运原油望风、遛道,予以掩饰、隐瞒,原油价值人民币15737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崔某某、乔某某明知原油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原油价值人民币157373.5元,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乔某某的行为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协助抓捕逃犯,系立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被告人乔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故在对被告人崔某某、乔某某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结合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的情况,在对徐某某、王某某、崔某某、乔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乔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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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