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6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013年6月、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可以帮助王某给孩子办理工作调动、帮助李某某办理工作调动、帮助孟某某办理孩子上大学为事由,共计诈骗作案三起,诈骗人民币165000元。2014年6月25日张某某亲属退还孟某某人民币4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可以帮助王某给孩子办理工作调动之事为由,先后两次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收取王某人民币共计25000元。后张没有办理此事,钱亦未退还王某。
2、2013年6月份,李某某通过刘某某、刘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委托张某某帮助其办理工作调动之事。张某某谎称事情可以办,但需要60000元钱送礼。李某某表示同意,张某某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给了李某某。2013年6月19日,黄某某(李某某的嫂子)和朱某某一起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和湘江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红旗支行,将人民币60000万元汇给张某某。后此事未办成,钱亦未退还李某某。
3、2013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以可以帮助孟某某办理孩子上大学之事为由,先后两次收取孟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0元。期间张某某找戴某某,询问可否办理孩子上大学之事,戴某某说办不了。张某某对孟某某谎称事情办的差不多了,后事情未办成,钱亦未退还孟某某。案发后,2014年6月25日张某某亲属退还孟某某人民币40000元。
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至北京的1802次列车上被铁路乘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3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6月3日、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12月8日供述,证实2012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的同事田某某、邢某某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助采油七厂一矿王某家孩子调动工作。张某某表示同意。过后王某在张某某的公司给了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事后张某某找到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助办理此事,王某某说办了这事。张某某对王某说事情办的差不多了,让王某向其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汇人民币20000元。后张某某将人民币25000元挥霍。
2013年7月孟某某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助其孩子办理上大学的事。孟某某在张某某的办公室,给了张某某人民币50000元。张某某和孟某某等人去北京办理孩子上学的事,但未办成。从北京回来后在采油七厂孟某某的家中,孟某某又给了张某某人民币30000元。后张某某未办成此事,并人民币80000元挥霍。
2013年6月张某某以帮助李某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0000元。张某某将李某某的人民币60000元挥霍。
2、证人孟某某2014年3月7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14日证言,证实2013年7月孟某某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助其孩子办理上大学的事。孟某某先后共给了张某某人民币80000元。张某某说得找大庆教育局副局长戴某某办这事。后来张某某对孟某某说办差不多了,还说入学通知书都拿到手了。后来孟某某就找不到张某某了。
3、证人王某2014年3月7日证言,证实2012年9月王某找到张某某给孩子办理调动工作,并给了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后王某给张某某打电话,张某某就让王某等。到了10月份张某某的手机就关了,人也找不到了。
4、证人邢某某2014年3月20日证言,证实王某通过邢某某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助给王某家孩子办理调动工作。王某先后给了张某某人民币25000元。2012年10月份邢某某就和张某某联系不上了。11月份邢某某找到张某某时,张某某说钱被他花了。
5、证人王某2014年3月18日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七厂一个姓孟的和一个姓王的男子找张某某要钱,张某某给他俩打的条。打完条王某就再没有张某某的信了。
6、证人戴某某2014年3月20日证言,证实张某某从来没有找过戴某某办事。
7、证人杨某2014年3月18日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孟某某通过杨某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助办理孟某某孩子上学的事。张某某同意,孟某某给了张某某人民币80000元。后来张某某一直没有办成,手机也打不通。孟某某在齐齐哈尔一个旅店找到了张某某,张某某回到大庆,在让胡路区银浪牧场大棚给孟某某打了个条。
8、证人李某某2014年10月20日、黄某某2014年10月20日证言,证实2013年6月张某某以帮助李某某办理工作调动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60000元。
9、证人刘某某2014年10月20日、刘某2014年10月20日、朱某某2014年11月3日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周某某通过刘某找到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助周某某的朋友哈尔滨的李经理,给李经理的李某某调动工作。刘某和张某某说完后,张某某同意。后来李经理夫妻还有李经理的李某某从肇州来到新村找到张某某,张某某说能办这事,让李经理他们拿人民币60000元。过了几天张某某把自己的卡号发给李经理,李给张某某打了人民币60000元。后张某某一直就没有办这事。
10、证人王某某2014年9月9日证言,证实张某某找过王某某,让王某某帮助张某某的一个亲属办工作调动,王某某称办不了这事。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主体身份。
12、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羁押证明、移交证,证实案件来源。2014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齐齐哈尔至北京的1802次列车上被铁路乘警抓获。2014年6月4日至6日被临时羁押于内蒙古科左后旗看守所。
13、被告人张某某给孟某某、王某出据的欠条,证实张某某收孟某某人民币80000元、收王某人民币25000元,如事办不成在2014年2月末之前如数返给孟某某、王某。
14、被告人张某某给李某某提供的卡号及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6月19日李某某给张某某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内汇入人民币6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人民币16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有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故在对其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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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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