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2年1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8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2014年12月9日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志”驾驶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携带扳手、编织袋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22-斜30井盗窃原油。孙某某负责开井放油,“小志”负责灌袋并藏匿原油。盗窃过程中,孙某某被油田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小志”逃跑。起获原油1.86吨,纯油重1.8228吨,价值人民币7200.0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小志”(身份不详、在逃)携带扳手、编织袋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窜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22-斜30油井,盗窃原油。孙某某负责开井放油,“小志”负责灌袋,并将袋装原油用摩托车拉运至该井西北约一公里处的玉米地旁藏匿。盗窃过程中,孙某某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小志”逃跑。被盗原油重1.86吨,纯油重1.8228吨,价值人民币7200.06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五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9日15时许,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巡逻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22-斜30井时,将盗窃原油的孙某某抓获,另一犯罪嫌疑人“小志”(身份不详)逃跑。共起获原油1.86吨,价值人民币7200.06元。
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孙某某对盗窃原油的油井进行辨认,确定高22-斜30井就是孙某某与“小志”盗窃原油的作案现场。同时孙某某指认了藏匿盗窃原油的囤油点、作案工具及被盗原油的检斤票据。
3、丢失报告,证实采油五厂五矿高22-斜30井经常被不法分子盗油,丢失原油数量不详。
4、检斤票据、回收证明、证明、原油含水化验分析单、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值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盗原油数量共计1.86吨、含水量2%,净油重1.8228吨。原油价格为3950元/吨,盗窃原油价值共计7200.06元。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原油1.86吨,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袋装原油照片,证实盗窃原油现场情况。
7、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体身份。2012年12月3日孙某某因殴打他人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8、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11月9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21日供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10点左右,孙某某与“小志”驾驶摩托车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第五油矿,高22-斜30号油井盗窃原油。到达井场后,孙某某将油井停机,等待大约10分钟后,孙某某用扳手打开井阀,放了约5分钟水后油井流出原油,孙某某和“小志”用事先准备好的编织袋装原油,由“小志”用摩托车将装好袋的原油运至附近玉米地旁边的囤油点隐藏。盗窃过程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孙某某,“小志”趁乱逃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所盗原油价值人民币720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结合被告人孙某某曾受过行政处罚情况,在对孙某某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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