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014年9月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老山头乡中心小学接孩子。期间因琐事与老师发生争执并辱骂学校教职工,民警出警后将孙某某传唤到公安机关。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文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1日16时许,孙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老山头乡中心小学接孩子,因琐事辱骂学校教职工,民警将孙某某带至医院采集血样,经检测,证实孙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2、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孙某某车辆重量称重单、说明、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所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无牌照,重250公斤,该车已按照七种违法车辆移交大同公安分局违处办处理。
3、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9月2日孙某某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
4、驾驶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无驾驶资格。
5、户籍证明及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主体身份,无犯罪记录。
6、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孙某某作案当时无精神病症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证人裴某某2014年9月1日、赵某某2014年9月1日、刘某某2014年9月1日、姜某某2014年9月1日、郑某某2014年9月1日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学校接孩子,期间因琐事辱骂学校教职工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孙某某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26日的供述,证实孙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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