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2011年5月2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女,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驾驶无牌照尼桑途乐吉普车拉运原油,当车辆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双榆树乡吕兴屯时,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吴某某、姜某某在抓捕时弃车逃跑。现场起获原油1.24吨,纯油重1.1284吨,价值人民币5278.66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驾驶无牌照尼桑途乐吉普车拉运原油,当车辆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双榆树乡吕兴屯时,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七采油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吴某某、姜某某在抓捕时弃车逃跑。现场起获原油1.24吨,纯油重1.1284吨,价值人民币5278.66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作案车辆及车内原油照片、吴某某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拉运原油现场情况。
2、到案说明、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3、原油含水化验证明、价格证明、称重单、原油价格计算说明、原油回收证明,证实扣押原油1.24吨,纯油重1.1284吨,价格4678元/吨,价值人民币5278.66元。
4、证人罗某2014年5月21日、刘某某2014年5月21日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8时50分左右,采油七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驾车行驶至双榆树乡大官村时,发现一台途乐吉普车疑似拉运原油,保卫大队工作人员驾车追捕。吴某某、姜某某发现后,从吉普车上仍袋装原油,以阻止油田保卫工作人员追捕。逃跑途中途乐吉普车熄火,吴某某、姜某某弃车逃跑。
5、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1月14日供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17时左右,吴某某驾驶途乐吉普车拉运20多袋原油,与姜某某同去双榆树乡运送原油的过程中,被采油七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发现并追捕,在逃跑途中途乐吉普车熄火,吴某某与姜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6、被告人姜某某2014年6月12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7日供述,2014年5月20日晚6时许,吴某某与姜某某驾驶装有袋装原油的途乐吉普车去双榆树乡。当车行至大官屯往小双榆方向走时发现有一辆轿车在后面追赶,吴某某叫姜某某从车上往外扔袋装原油,姜某某往车外扔下七、八袋原油以阻止追捕,在逃跑途中途乐吉普车熄火,其与吴某某弃车逃跑。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某、姜某某主体身份。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姜某某无前科劣迹。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价值人民币5278.66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量刑时均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被告人吴某某、姜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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