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刘某(已判刑)雇佣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大同区八井子乡长安村四队,屯南一处玉米杆垛旁装运原油。现场起获原油重16.34吨,纯油重15.85吨,价值人民币77521.37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唐某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郑某某(已判刑)、姜某某(已判刑)、姜某(已判刑)、李某(已判刑)、王某(已判刑)受刘某(已判刑)雇佣,在大同区八井子乡长安村四队,屯南一处玉米杆垛旁装运原油。郑某某、姜某某、姜某、李某、王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重16.34吨,纯油重15.85吨,价值人民币77521.37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大同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供述,证实刘某某对参与装运原油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
2、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9月9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26日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9日晚,唐某某给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在其家门前的玉米秆垛处装油车,每次给100元钱,刘某某同意。当刘某某到玉米垛附近的砖道时,看见姜某、姜某某、王某、唐某某、李某、王某某在现场等装运原油的货车。刘某某称2014年8月26日、2014年8月27日的供述不属实。
3、证人刘某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19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刘某让唐某某联系人,在八井子乡长安村长安屯东南角一处玉米秆垛处装原油,装一车给100元钱。
4、证人唐某某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20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刘某给唐某某打电话,让唐某某联系人到八井子乡长安村长安屯东南角的一处玉米秆垛处装原油,装一车油每人给100元钱。唐某某电话通知的刘某某、姜某、姜某某、王某、李某、王某某、等人。当唐某某到装油现场时看见一台蓝色货车停在那,货车司机从车上拿了一块塑料布,大家伙就帮助往车上铺塑料布。这时油田保卫人员到现场,姜某某、姜某、王某、李某等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跑。
5、证人唐某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唐某某给唐某打电话,让唐某在八井子乡长安村长安屯东南一玉米秆垛边上装油车,装一车给100元钱。现场有一辆货车,在往车上铺塑料布时,油田保卫人员就到现场了。
6、证人王某某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2日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22时40分许,唐某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到八井子乡长安村长安屯东南一玉米秆垛处装原油,装一车给100元钱。王某某到现场后看见刘某某、姜某、姜某某、李某、王某、郑某某等人在现场。现场有一辆蓝色货车,大家往车上铺塑料布时,油田保卫人员到现场。
7、证人郑某某2013年10月30日两份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在八井子乡长安村长安屯南一玉米垛处,要向一辆蓝色货车上装原油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当时现场有八、九个人。
8、证人姜某某2013年10月30日两份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22时许唐某某给姜某某打电话,让姜某某到八井子乡长安村长安屯东南刘某某家门前,帮助刘某装原油。在装油车现场,姜某、姜某某、王某、李某、郑某某被当场抓获,唐某某、王某某、唐某、刘某某逃跑。
9、证人姜某2013年10月30日两份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唐某某给姜某打电话,让姜某到八井子乡长安村长安屯东南刘某某家门前,帮助刘某装原油。在装油车现场,姜某看见姜某某、王某、李某、郑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
10、证人王某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4日、两份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唐某某给王某打电话,让王某到八井子乡长安村长安屯东南刘某某家门前,帮助刘某装原油。在装油车现场,帮助装油的有姜某某、王某、李某、郑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
11、证人李某2013年10月30日两份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9日23时许唐某某给李某打电话,让李某到八井子乡长安村长安屯东南刘某某家门前,帮助刘某装原油。在装油车现场,帮助装油车的有姜某、姜某某、王某、李某、郑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
12、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图、车辆照片及信息,证实唐某某、姜某某、姜某、王某、李某对刘某某的辨认,装运原油现场及赃物、车辆的情况。
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含水分析证明、回收原油证明、丢失原油报告、价格证明、油价计算说明,证实在现场收缴原油16.34吨,含水为3%,纯油重15.85吨,现场收缴原油价值人民币77521.37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
1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301号、(2014)同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主体身份。刘某某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装运,装运原油价值人民币77521.3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此次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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