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青双、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窜至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长安村三屯屯西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藏匿于油井附近。三人于2014年7月18日返回藏油地点查看并将原油灌袋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现场扣押原油16袋,纯油重0.69吨,价值人民币3316.78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孙某某、刘某某,窜至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长安村三屯屯西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盗窃作案后三人将原油藏匿于油井附近。2014年7月18日冯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返回藏油地点,在将原油灌袋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发现。现场扣押原油16袋,重0.71吨,纯油重0.69吨,价值人民币3316.78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七厂。
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冯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4日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冯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到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长安村三屯屯西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作案后将原油藏匿于油井附近。2014年7月18日三人在返回藏油地点查看并将原油灌袋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发现。
2、证人刘某某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刘某某与孙某某、冯某某到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长安村三屯屯西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藏匿于油井附近。2014年7月18日三人返回藏油地点查看并将原油灌袋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某和冯某某逃跑的事实;
3、证人孙某某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19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29日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孙某某与刘明、还有一个孙某某不认识的人,到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长安村三屯屯西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藏匿于油井附近。2014年7月18日三人返回藏油地点查看并将原油灌袋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工作人员发现,刘某某和冯某某逃跑。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主体身份。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称重单、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证实现场扣押原油16袋,原油重0.71吨,纯油重0.69吨,价值人民币3316.78元。现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
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冯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对盗窃原油现场及赃物的辩认。刘某某、孙某某对冯某某的辨认。
8、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331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其量刑时应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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