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林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6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当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建源街迎宾饭店门前公路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某某被当场抓获。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当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林源镇建源街迎宾饭店门前公路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某某被当场抓获。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5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8日14时30分,林源公安分局执勤民警在建源街迎宾饭店门前路上巡逻时,发现于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将于某某当场抓获。
2、证人卢某某2014年9月28日、陈某某2014年9月29日证言,证实2014年9月28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喝酒的事实。
3、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8日供述,证实了于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带领被告人于某某到林源职工医院采血的经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对饮酒的饭店及驾车现场进行指认。
6、宗申摩托车合格证、卢某购买摩托车收据,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宗申牌摩托车购车情况及扣押、返还情况。
7、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1.52mg/100ml。
8、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具有犯罪主体资格,无犯罪记录,于某某准驾车型为C3型。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在对于某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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