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10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尚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1月8日释放;1993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2月1日释放;2005年3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苇河林业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16日释放。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21日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辩护人刘利,黑龙江德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吴某某、于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由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9日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青双、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吴某某、于某,辩护人刘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日,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吴某伙同隋某某(在逃)等人盗窃原油。19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藏油点拉运于某某等人盗窃的原油。正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某某、吴某某、于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重2.2吨,纯油重2.024吨,价值人民币9294.21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于某某具有累犯情节。
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吴某某、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于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无前科劣迹,量刑时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吴某、隋某某(在逃)等人,窜至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青山村采油八厂一矿108队芳26-斜28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盗窃作案后,将原油运至油井附近一玉米地内藏匿。17日17时许,于某某、吴某某、吴某、隋某某等人,再次窜至采油八厂一矿108队芳26-斜28井,以相同的方式再次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运至原藏匿地点藏匿。19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原油藏匿地点,拉运于某某等人盗窃的原油。正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某某、吴某某、于某被当场抓获。现场起获原油重2.2吨,纯油重2.024吨,价值人民币9294.21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吴某某、于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6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吴某、隋某某(在逃)等人,窜至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青山村采油八厂一矿108队芳26-斜28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盗窃作案后,将原油运至油井附近一玉米地内藏匿。17日,于某某、吴某某、吴某、隋某某等人,再次窜至采油八厂一矿108队芳26-斜28井,以相同的方式再次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运至原藏匿地点藏匿。19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原油藏匿地点,拉运于某某等人盗窃的原油。正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某某被当场抓获。
2、被告人吴某某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吴某、隋某某(在逃)等人,窜至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青山村采油八厂一矿108队芳26-斜28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盗窃作案后,将原油运至油井附近一玉米地内藏匿。17日,于某某、吴某某、吴某、隋某某等人,再次窜至采油八厂一矿108队芳26-斜28井,以相同的方式再次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运至原藏匿地点藏匿。19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原油藏匿地点,拉运于某某等人盗窃的原油。正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吴某某被当场抓获。
3、被告人于某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6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原油藏匿地点,拉运于某某等人盗窃的原油。正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某被当场抓获。
4、被告人吴某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30日供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吴某、隋某某(在逃)等人,窜至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青山村采油八厂一矿108队芳26-斜28井,以开井放油的方式盗窃原油。盗窃作案后,将原油运至油井附近一玉米地内藏匿。17日,于某某、吴某某、吴某、隋某某等人,再次窜至采油八厂一矿108队芳26-斜28井,以相同的方式再次盗窃原油,并将原油运至原藏匿地点藏匿。19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伙同他人驾驶两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到原油藏匿地点,拉运于某某等人盗窃的原油。正装车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发现,于某某、吴某某、于某被当场抓获。
5、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6)同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尚志县人民法院(1998)尚法刑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1993)磐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05)苇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户籍证明、说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吴某某、于某主体身份。吴某200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21日释放。于某某1988年10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尚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0年11月8日释放;1993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吉林省磐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2年2月1日释放;2005年3月31日因犯强奸罪被苇河林业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4月16日释放。于某无前科劣迹。
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吴某某、于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2014年11月5日14时许吴某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7、丢失报告、原油回收证明、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证实现场收缴原油重2.2吨,纯油重2.024吨,价值人民币9294.21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
8、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卷,证实犯罪作案现场情况,被告人对犯罪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的辩认情况,赃物称重情况。
9、抓逃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证实隋某某等人在逃,现场扣押拉运原油的机动车的信息。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吴某某、于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9294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某明知原油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转移,原油价值人民币9294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某、吴某、吴某某、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其量刑时酬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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