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7000元,2008年12月12日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8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艳、杜青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刘某伙同滕某某(已判决)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在采油八厂103队芳94-平42号油井上,开井盗窃原油,后被采油八厂油田保卫人员发现,滕某某被当场抓获,于某某、刘某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于某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刘某伙同滕某某(已判决)驾驶黑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盛广河屯东侧,在隶属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八厂103队芳94-平42号油井上开井盗窃原油,后被采油八厂油田保卫人员发现,滕某某被当场抓获,于某某、刘某逃跑。现场起获原油重0.4吨,纯油重0.372吨,价值人民币1755.84元。现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大庆市大同区同乐家园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在大庆市红岗区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刘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17日1时许,于某某、刘某伙同滕某某到采油八厂一矿103队芳94-平42号油井上盗窃原油,同案犯滕某某被当场抓获,于某某、刘某逃跑。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抓获。
2、含水证明、丢失证明、价格证明、油价计算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回收证明,证实涉案原油重0.4吨,含水7%,原油价格为4720元/吨,涉案原油价值1755.84元,现涉案原油已返还采油八厂。
3、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证实同案犯滕某某对盗窃作案现场、盗窃所得赃物的指认情况以及滕某某、于某某对刘某的辨认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08)同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于某某、刘某主体身份。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2008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
5、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4)同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刘某伙同滕某某盗窃原油的事实经过。
6、证人宋某2014年6月17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1时许,其作为油田保卫人员与同事在祝三乡盛广和屯附近的一口油井上抓获盗油分子滕某某,于某某、刘某逃跑。
7、证人王某2014年6月17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油田保卫人员接到举报称有人在祝三乡盛广和屯的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油田保卫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芳94-平42号油井上有人在盗窃原油,油田保卫人员抓获盗油分子滕某某,于某某、刘某逃跑。
8、证人马某某2014年6月17日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曾与他人合谋盗窃原油。
9、被告人于某某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4日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于某某与刘某、滕某某驾车到祝三乡盛广和屯屯东的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于某某指挥刘某、滕某某开井放油,装了六、七袋原油时油田保卫人员上井抓捕,滕某某被抓,于某某与刘某逃跑。
10、被告人刘某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2月5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4日供述,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刘某伙同于某某、滕某某到大同区祝三乡盛广和屯屯东的一口油井上盗窃原油,于某某负责溜道,刘某撑袋,滕某某开井放油,盗窃过程中油田保卫人员将滕某某抓获,于某某、刘某逃跑。
11、证人滕某某2014年6月17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10日证言,证实2014年6月17日凌晨1时许,滕某某与刘某、于某某到大同区祝三乡盛广和屯屯东的一口油井盗窃原油,于某某是老板,负责溜道,滕某某和刘某负责灌袋,在装了七、八袋原油后油田保卫人员将滕某某抓获,于某某、刘某逃跑。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刘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原油价值人民币1755.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于某某、刘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返还丢失单位,故在对于某某、刘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浩
审 判 员 姜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伟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