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初字第16号
原告冯xx,女,汉族,系大庆市xxxx居委会职工。
被告闫x,男,汉族,系xxxxxxxxx公司小车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xx,系黑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xx与被告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建霞、赵世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被告闫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闫xx(2012年9月21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好经常吵闹,且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不分担家务,每日不上班玩网络游戏至凌晨,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在做月子期间,身体和心灵受到双重折磨,被告母亲在原告生完孩子的第二天,对原告破口大骂。原告和被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把位于xxx的房屋换锁,致使被告没有给孩子一分钱抚养费,孩子生病也不管,还拒绝交付位于xxxxxxx房屋的取暖费,不管孩子住所是否暖和,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不是经人介绍相识的,是通过网络认识的,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打被告。原告在被告和父母回老家的时候,去被告xxx的家里把被告婚前的东西搬走了,所以被告才换的锁。被告确实玩网络游戏,但不是像原告说的整天玩,只是在孩子睡觉的时候才玩,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婚生女,因为原告不适合抚养孩子。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公证书一份,欲证明xxxxxxx的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公证书是交房时办理产权时办的,不是产权公证,是授权公证,此公证书用的是统一的格式条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报警记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出示),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发生争吵后,警察来调查时,是被告身上有伤。本院仅对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房屋购买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房屋买卖时间是原、被告婚后。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合同是交房时后补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xxxxxx居委会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单位与同事相处融洽,不存在被告说原告总骂人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不认可,主张原告在这个单位上班,自己就能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六、医疗费、门诊票据20张,欲证明在原告和被告分居后,孩子花费的医药费1515.5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认为其和原告是2014年6月30日后分居的,故2014年6月份后的票据同意支付。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
一、银行流水单一份、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购买房产时,应开发商的要求在工商银行新办的一张卡,分别存进了553583.35元,2012年5月7日,开发商从卡里划走了全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冯xx向法庭举这份证据的时候,她说具体细节记不清了,但她承认说她存入卡里10万元,证明原告在今天法庭上撒谎。原告质证称当时是把钱都存在闫x的卡里,开发商一次性划走的,对庭审笔录没有异议,但是当时说的是,原告自己的钱是10万元,但是还有原告父母和嫂子的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转款记录一组,欲证明被告父母向被告的卡里转入35万元的明细。欲证明原、被告欠被告父母35万元的事实(闫xx是闫x的父亲,李xx是闫x的母亲)。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当时原告不在场对这个事实不清楚,也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三、欠条一份,欲证明买房时被告向其父母借款35万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属实,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案件的庭审中被告没举这个证据,且该欠条上面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录音光碟一份,欲证明原告不适合带孩子。该录音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开完庭的当天,在原告父母家和xxx房子那儿录的,欲证明原告将被告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擅自搬走,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财产,分割婚后财产。原告称录音属实,当时是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之后,原告要去单位开会,想让被告看会孩子,原告把孩子抱过去后,被告不给开门的时候录的。对于财产方面,原告当时只拉走了一张旧床,一套沙发,柴米油盐、生活用具,婚后财产不属实,没有婚后财产。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四份电话录音,该录音是2014年起诉离婚前录的,欲证明原告经常骂人,不适合带孩子。原告称该录音是没离婚前录的,即使声音是原告的,但是也是因为在生孩子、坐月子期间,因为原告对被告产生怨恨,所以骂他也是正常的事情,但是原告对自己的孩子是不可能这样的。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庭审笔录一份,欲证明xxxx的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原告承认说她出资十万元。原、被告的收入是有差距的,原告陈述她每月收入为2600元左右,跟被告每月3500元左右比起来是有差距的。另外原告盗用被告的qq号,给被告的亲朋发消息辱骂被告。原告称其现在每月收入是3300元,其他的不属实。本院对该证据来源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婚前有一张床,一套沙发,席梦思,孩子归谁学习桌就归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婚前的还给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闫楚涵(2012年9月21日出生)。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好经常吵闹,2014年闫x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冯xx离婚,后闫x撤回起诉。现原告冯xx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闫x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家庭财产共同分割。
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大庆市xxxxxxxxxx楼房一套,双方一致认可房屋价值60万元,没有共同存款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的抚养,因婚生女年幼,原告有固定收入,故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有利,对于抚养费,因双方均认可被告每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故被告应按其收入的25%给付抚养费,为875元。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即位于大庆市xxxxxxxxxxxx楼房,因原告需要抚养孩子,且被告还有婚前楼房一套,故xxxx房产归原告所有,又因双方对该房产均同意以60万元价格予以分割,故原告应给付被告30万元购房款。对于原告所称的38000元共同存款,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物业费及取暖费,因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对于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说其父母借给被告35万余元用于交房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xx与被告闫x离婚。
二、婚生女闫xx(2012年9月21日出生)由原告冯xx抚养,被告闫x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875元抚养费,至闫xx独立生活止。
三、家庭财产:位于大庆市xxxxxxxxxxxxx楼房一套归原告冯xx所有,原告冯xx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闫x楼房补贴款30万元。个人衣物归个人。
四、驳回原告冯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冯xx承担1150元,被告闫x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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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邱 剑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茜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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