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2012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7时30分,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鸡东县鸡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鸡东县兴农镇兴林村史某某家门前时,撞到关某堆放的土堆上摔倒,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摔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甲硬膜下广泛性出血,脑组织挫裂伤,脑干出血死亡。经鸡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邵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拍照、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人关某、王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辩解;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鸡东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邵某在自己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宋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