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2013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1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GD2022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疾控中心东侧68米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人樊某某撞倒,樊某某经抢救无效,因肝脏破裂、大失血而死亡。经鸡东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拍照、鸡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人赵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肇事后及时报警并积极施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人及亲属能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在自己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郑媛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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