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5)虎行初字第6号
原告姚玉昆,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岳××,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鸡东县鸡东镇。
法定代表人李军,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夏××,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男,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住鸡东县鸡东镇。
被告鸡东县林业局,所在地,鸡东县鸡东镇。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男,鸡东县林业局法制办主任,住鸡东县鸡东镇。
委托代理人黄××,男,鸡东县林业局干部,住鸡东县鸡东镇。
第三人沈煤鸡西隆丰矿业制造有限公司鸡东林场。住所地,鸡东县。
负责人王健新,男,处长。
委托代理人焦××,女,沈煤鸡西隆丰矿业有限公司鸡东林场技术员,住鸡西市鸡冠区。
原告姚玉昆要求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鸡东县林业局行政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2月2日将本案移送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27日鸡西市中级法院(2015)鸡行辖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指定由虎林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玉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马×、鸡东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黄××、第三人沈煤鸡西隆丰矿业制造有限公司鸡东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玉昆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鸡东县鸡东镇银丰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每年承包费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去种地时,其中5338平方米已被鸡东煤矿林业科发包给他人,第二年两块地均被沈煤集团盛隆矿业制造有限公司林业处种上树,导致原告没有种上地。后来银丰村村委会提起确权诉讼,历经三次确权,2013年12月25日该块地被确权为归鸡东镇银丰村所有,二被告在没有认真调查的情况下,为鸡东煤矿林业科颁发了林权证。二被告错误颁发林权证是导致原告不能耕种土地的主要原因,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申请赔偿,至今未予答复。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445.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未种上,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3、鸡东县2012年玉米产量(复印件)、2010年—2013年未种上地损失计算表,证明2012年玉米产量、损失数额;4、原告请求赔偿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地未种上,受到的损失应予赔偿;5、庭审时提交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曾向沈阳煤业(集团)鸡西盛隆矿业有限公司林业处(第三人)主张过权利。
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直接民事权益利害关系,被答辩人因签订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利益纷争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答辩人行使行政职能所针对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是银丰村委会而非答辩人。二、答辩人针对鸡东煤矿林业科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与答辩人针对银丰村颁发土地证行为发生部分地块盖被,确是引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缘由,但土地法规定,在权属争议期间,任何一方都不能改变土地使用现状,此争议地块原本未在银丰村实际占有使用之下,银丰村自取得土地证后并未实际行使权力,而是由林权单位实际使用,银丰村委会发现土地权属争议后,在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权利待定的情况,以承包方式改变土地现状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应由发包方负责处理。三、原告所诉赔偿内容与其赔偿材料不一致,而且既未明确种植何种农作物,也未明确平均收益额度,所以其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鸡东镇银丰村土地证与沈煤鸡东林场持有的林权证部分面积盖被一案的听证笔录(复印件)、《关于鸡东镇银丰村土地证与沈煤鸡东林场持有的林权证部分面积盖被情况的处理意见》(复印件)、送达证(复印件),证明处理鸡东镇银丰村土地证与沈煤鸡东林场持有的林权证部分面积盖被情况;2、关于姚玉昆请求土地赔偿的申诉材料(复印件),证明姚玉昆曾向政府提出赔偿要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
被告鸡东县林业局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3年10月25日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鸡东镇银丰村土地证与沈煤鸡东林场持有的林权证部分面积盖被情况的处理意见》其申请人是“鸡东县鸡东镇银丰村村民委员会”而不是原告本人,因此,原告不具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赔偿所依据的事实,依法不具溯及力,诉讼主张依法不成立。林业局登记时间1986年9月30日,《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承包土地时间为2010年3月23日,《赔偿法》对林业局不具溯及力。三、县林业局就原告起诉事实无任何违规行为,也不属侵权行为。四、原告主张赔偿依据的事实不是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林业局无关。五、原告主张鸡东县林业局为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成立。1、县林业局的林权登记时间为1986年9月,到2010年原告承包时间间隔24年,这24年没有发生任何争议。2、原告称2010年后发生争议的根本原因是争议地块被鸡东煤矿林业科发包给他人,第二年两块地均被沈煤集团盛隆矿业有限公司林业处种上树,导致原告没种上地。此原因与林业局无关。林业局的林权登记行为与原告诉求之间不具有必然致使损害发生的唯一性,因果关系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鸡东县林业局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鸡东镇银丰村土地证与沈煤鸡东林场持有的林权证部分面积盖被情况的处理意见》(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是“申请人”不具有原告资格;2、《赔偿法》(复印件),证实施行时间是1995年1月1日;3、关于呈请颁发林权证的报告(复印件),证实林业局审核登记时间为1986年9月30日。
第三人沈煤鸡西隆丰矿业制造有限公司鸡东林场述称,一、鸡东县人民政府《关于鸡东镇银丰村土地证与沈煤鸡东林场持有的林权证部分面积盖被情况的处理意见》非土地权属确认文件,该处理意见指向的地块非争议地块。二、1984年颁发的《银丰村土地证》所指地块与所争议地块非同一地块。三、鸡东县林业局1985年颁发给鸡东煤矿《林权证》明确表明该地块四至,有银丰村的边界认定,《林权证》与银丰村土地证所表明的位置不一致。1996年该争议地块由第三人外包时,银丰村及原告没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2年,银丰村从未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因此,无论从历史事实看,还是从现有的客观事实及有效的法律文件来说,该争议地块权属无可辩驳的应当属于第三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林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林地有合法手续;2、办理林权证边界认定书(复印件),证实经过认界,此地块权属为第三人;3、土地利用平面图(复印件)证实此地块四至标注清楚,权属第三人;4、照片二张,证实地块是林地,不是耕地;5、航拍照片一张,证明此地块现在四至清楚,与认界图一致,权属第三人;6、林业局确权文件(复印件)证明权属第三人;7、第三人与职工1996年签订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地块一直由第三人经营;8、鸡东土地局认定地块图(复印件),证明鸡东土地局认定地块与第三人争议地块不是同一地块。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无任何人签字盖章、并且产量证明不等同于损失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是产量,不是实际损失,其损失数额是原告自己推算的,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处理意见、土地局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对被告鸡东县林业局提供的关于呈请颁发林权证的报告,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赔偿法》没有溯及力。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7、8认为是复印件,不具有效力;对证据4、5认为是单方拍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是自己造的,认可鸡东县政府的处理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3、4、5、6、7、8因与生效的鸡东县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3月23日,原告姚玉昆(乙方)与鸡东县鸡东镇银丰村的赵××、单××、肖××、刘××(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银丰村二组土地变电所及炮台转包与姚玉昆种植,经村民代表双方达成协议,承包期三年,承包费每年10000元,三年30000元,一次付清面积5公顷,每亩200元。甲、乙双方签字,鸡东县鸡东镇银丰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2013年3月18日鸡东镇银丰村向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要求确认土地权属,解决其与沈煤鸡东林场的土地争议,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鸡东镇银丰村土地证与沈煤鸡东林场持有的林权证部分面积盖被情况的处理意见》,认定鸡东县银丰村土地证与沈煤鸡东林场林权证部分面积盖被(盖被面积为533.5平方米、5348.5平方米)该盖被面积为银丰村所有。原告依据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鸡东县人民政府未予答复,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鸡东县林业局赔偿原告损失51445.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三)在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造成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姚玉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是51445.73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51445.73元,主要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岩
代理审判员  王凤艳
人民陪审员  刘立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卓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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