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冠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21时许,因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22岁)有矛盾,遂找来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帮忙打王某某。张某某找来被告人陈某某帮忙。六被告人闯入黑龙江工业学院西校区2公寓506宿舍找王某某,严重影响了住在该宿舍的被害人张某某(男,23岁)等人正常休息。张某某要求六人离开,因此与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等人将其推搡至宿舍楼下。王某某等六人将张某某围住,用拳脚对其殴打。随后赶来的张某某同学被害人王某某(男,24岁)、李某某(男,23岁)、周某某(男,25岁)、周某某(男,22岁)等人亦被王某某等六人以拳脚殴打,致使上述部分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杨某某、陈某某亦在殴斗中受伤。六被告人返回时遇到王某某,王某某等人遂将王某某拽到201国道与鸡西大学交口处,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对其进行殴打。案发后,六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人民币共计8.3万元,三名被害人对六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羊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市医集团鸡西市人民医院原始病历复印件、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原始病历复印件、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聚众斗殴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许席禄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阚云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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