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民商初字第8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49年5年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常市。
被告贾红仁,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粮农,现住五常市。
被告张永芬,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粮农,现住五常市。
被告贾洪江,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粮农,现住五常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诉被告贾红仁、张永芬、贾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红仁、张永芬、贾洪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日,原告同被告贾红仁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贾红仁提供了贷款20,0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3.5%,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张永芬、贾洪江按照联保协议约定为贾红仁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日前,借款人贾红仁按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阶段性利息,嗣后,借款人贾红仁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3月1日尚欠本息合计27,177.5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177.5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红仁、张永芬、贾洪江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资格。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贾红仁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贾红仁借款及由担保人张永芬、贾洪江联保的事实。
4.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贾红仁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2日,原告同借款人贾红仁及担保人张永芬、贾洪江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2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6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保证该帐户正常使用,借款人贾红仁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用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6月2日起至2012年6月2日止,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据一份,借款人贾红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截至2014年3月1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人民币、利息7177.5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贾红仁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本息义务,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保证人亦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原告主张一并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借款人贾红仁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并由保证人张永芬、贾洪江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红仁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177.5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并同时给付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永芬、贾洪江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红仁负担,被告贾红仁、贾洪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岩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凌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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