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民商初字第2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建设大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49年5年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常市。
被告孙静宇,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粮农,现住五常市。
被告姜广林,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粮农,现住五常市。
被告郭义峰,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粮农,现住五常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支行诉被告孙静宇、姜广林、郭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宇、姜广林、郭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同借款人郭义峰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郭义峰提供了贷款50,0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孙静宇、姜广林按照联保协议约定为借款人郭义峰的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1日前,借款人郭义峰按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阶段性本金及利息,嗣后,借款人郭义峰没有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本息合计26,754.55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贷款本金25,150.96元,利息1,603.59元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静宇、姜广林、郭义峰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资格。
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郭义峰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郭义峰借款及由担保人姜广林、孙静宇联保的事实。
4.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郭义峰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及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事实。
5.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已于2012年6月2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支行更名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新公章于2012年10月20日启用。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同借款人郭义峰及担保人姜广林、孙静宇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保证该帐户正常使用,借款人郭义峰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9月止,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借款人郭义峰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截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25,150.96元人民币,利息1,603.59元未还。
另查明,原告名称已于2012年6月2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支行更名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郭义峰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本息义务,应系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保证人亦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原告主张一并给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请求借款人郭义峰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并由保证人姜广林、孙静宇对上述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义峰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25,150.96元人民币,利息1,603.59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并同时给付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孙静宇、姜广林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义峰负担,担保人孙静宇、姜广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威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凌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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