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民商初字第8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建设大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49年5年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常市。
被告陈小俊,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粮农,现住五常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诉被告陈小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原告同借款人陈小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陈小俊提供了贷款50,0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13.5%。2012年6月4日前,被告陈小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陈小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8,849.06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小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8,849.06元,本息合计33,849.06元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小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资格。
2.2011年6月4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陈小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3.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陈小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4.证明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已于2012年6月2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支行更名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新公章于2012年10月20日启用。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所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6月4日,原告同借款人陈小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保证该帐户正常使用,借款人陈小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3.5%,借用期限为12个月,从2011年6月起至2012年6月止,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甲方有权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日,借款人陈小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4日前,被告陈小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借款人陈小俊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人民币、利息8,849.06元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名称已于2012年6月21日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支行更名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小俊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陈小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欠款本息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原告主张一并给付自2014年3月3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请求借款人陈小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自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小俊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8,849.0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本息合计33,849.06元,并同时给付2014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小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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