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民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住所地五常市建设大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巍,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49年5年1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五常市。
被告雷建波,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粮农,现住五常市。
被告杨立群,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粮农,现住五常市。
被告杨立国,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粮农,现住五常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诉被告雷建波、杨立国、杨立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桂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云及被告雷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国、杨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雷建波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杨立国、杨立群为雷建波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日前,被告雷建波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了阶段性利息。嗣后,被告雷建波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3年9月11日,雷建波尚欠借款本金44,999.91元,利息6,917.0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建波承认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
被告杨立国、杨立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资格。
2.2012年3月2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联保的事实。
3.2012年3月2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人雷建波借款的事实及数额。
4.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的事实。
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已于2012年6月21日进行了更名登记。
经质证,被告雷建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均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2日,原告同借款人雷建波及保证人杨立国、杨立群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雷建波依据该协议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保证该帐户正常使用,借款人雷建波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用期限为12个月,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日,被告雷建波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小额贷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截止2013年9月11日,雷建波尚欠借款本金44,999.91元,利息6,917.08元未还。
另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五常市支行已于2012年6月21日更名登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建波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雷建波、杨立国、杨立群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雷建波未如期偿还欠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立国、杨立群应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本判决生效之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期间段的利息已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中,故原告主张一并给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自2013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雷建波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建波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借款本金44,999.91元,利息6,917.08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本息合计51,916.08元及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杨立国、杨立群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雷建波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并由杨立国、杨立群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桂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夏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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